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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陳志青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稱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內容均屬故意犯罪,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主動供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新北113毒偵978卷第8至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新北113毒偵978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志青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11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某路邊,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10
    日16時10分許,陳志青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59巷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青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內容均屬故
    意犯罪,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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