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其所犯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編號7至9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各該判決時已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在此前提下,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毀損罪等涉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至12月短短半年間,罪質不僅相近,各犯行之時間間隔亦非長,犯案可謂次數密集且頻繁,認其此部分犯行(共8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並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不是價值非高,就是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各被害人,亦即,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非嚴重,甚或已然受到彌補之情節,另再審就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遭查獲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從輕量刑,全部有自白」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國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325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326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325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326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 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83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2號 112年度交易字 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 第83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2號 112年度交易字 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號 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編號7至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