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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崑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崑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案件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官予以否准且未附理由說明之,而認檢察官之決定顯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廢棄檢察官之處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被告既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勞役之決定不服,自應以該署檢察官駁回易服勞役聲請之函文為客體,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為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案件聲請易服勞役,然經該署檢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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