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
被 告 吳博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飲用啤酒
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7分
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宏棋停放
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陳宏棋(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博華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陳宏棋配偶王麗秋於警詢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