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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啟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啟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院按:同條第3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屬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47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2月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為刑之宣告時,因被告之惡性輕微,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俾能達成預防犯罪、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及促進改過自新之刑事目的,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3月29日共同犯洗錢罪,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即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7月15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2月5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經本院給予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臺南高分院後案判決除撤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所處之刑外,並將刑度從有期徒刑7月減輕至2月,足認後案法院肯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惡性輕微。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係起因於相同時期及相同之背景事實,此與明知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判,卻又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參與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受刑人於前、後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受刑人經此兩案審理程序後,實已知所警惕,多行公益(捐款、擔任義工)。請法院審酌受刑人目前仍在大學求學,假日若得空,都會返家幫忙父母務農,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亦半工半讀,另受刑人與前、後案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以受刑人目前狀況,實非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㈢查前案判決理由「科刑」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審理中等情(本院按:即「後案」)……」等語,於「宣告緩刑之理由」部分記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其現就學中,未免影響其學業,併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前有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本院按:即「後案」),本次復提供友人柯柏豪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利用其進行取款後,並轉交贓款而再犯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緩刑及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3-84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語,可見前案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受刑人後案情形,前案法院仍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宣告緩刑,且依照前案緩刑之期間、後案之訴訟進度,前案法院應已預知後案將於前案緩刑期間確定,而仍為緩刑宣告,當事人亦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承前說明,本院本件是否撤銷前案緩刑,並非審查前案緩刑宣告有無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該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本院自不能徒以前案法院已列入審酌、考量之後案情形,作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唯一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僅以後案於前案緩刑期間確定,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並未提出其他事由,亦未提出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有據。況且,前案上訴審審理中,受刑人亦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上訴審因而撤銷原審之刑,改量處較輕刑度等情,此等於前案判決後可見受刑人悔意、面對過錯之事項,更難認前案判決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有何不當之處,參以受刑人上開自述情形,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前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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