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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居處(地址詳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24公克),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24公克),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9、73、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17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0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8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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