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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子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薛清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60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①之罪(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妨害兵役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准予再審,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爰依法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13年6月刑期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裁定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妨害兵役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准予再審,現由同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惟該案尚未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該附表編號①所示案件既未經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變動,依前揭說明,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而另行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並未有因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而得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60號案件指揮執行在案,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人倘該裁定附表編號①所示案件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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