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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廖宏偉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民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民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特別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民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7時許 112年11月29日 9時50分許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 第7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 第2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8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2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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