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知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阿添」使用。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先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至199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丙○○、乙○○及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至被告轉出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轉帳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經丙○○於110年5月12日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儲值至平臺並幫忙刷交易流量即可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2日18時59分 2萬8,000元 ⒈供述證據: 證人葉宗豪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9、431、505頁)、證人葉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1至527頁)、證人葉宗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9至54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8日20時33分 5,000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投資網站平臺,恿詐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4日1時23分 2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證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51至555、575至577頁)、證人葉宗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1至600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經甲○○於110年5月17日瀏覽及加入該平台會員後,遭施詐可在平臺投注金錢即可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47分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證人甲○○豪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4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63至670、673、681頁)、證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8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款/轉帳/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0年7月5日11時51分 1萬元 轉帳 110年7月5日11時53分 9,600元 提領 110年7月5日11時56分 5,300元 轉帳 110年7月5日11時58分 1萬3,800元 轉帳 110年7月22日16時34分 20萬元 轉帳 110年7月23日10時30分 25萬元 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