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知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後方增加「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知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偉爵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至被告轉出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轉帳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李知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
源不明之款項者,即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
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下稱「阿添」)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資料供「阿添」使用。嗣「阿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黃偉爵之友人於110年8月8日,向黃偉爵表示
「MU投資平臺」係一穩賺不賠投資平臺,只要匯款至平臺指
定帳戶就能連本帶利提領出來等語,致黃偉爵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8月5日7時37分許、110年8月19日8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2萬2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李知暘再依「阿添」指示,於110年8月5日8時26分許、11
0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轉帳16萬7300元、7萬元,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偉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知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添」作為匯款使用,且依「阿添」之指示轉帳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阿添」,以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偉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U平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爵遭詐騙之款項於上開時間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款項有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