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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信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信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信達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AB-0837號子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裕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邱信達右後方之慢車道,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裕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裕紘之母親李瑞麗、父親黃仁重、伯父洪烽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信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29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麗、洪烽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同警卷第9至11頁》、第103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1頁《同警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同警卷第47頁》)、過磅單(見相驗卷第25頁《同警卷第49頁》)、行車紀錄圓紙(見相驗卷第27頁《同警卷第51頁》)、資料照片(見相驗卷第31至34頁《同警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5頁《同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7至65頁《同警卷第53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67至69頁《同警卷第41至4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81頁《同警卷第33頁》、第87頁《同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83至85頁《同警卷第35至37頁》、第89頁《同警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9頁《同警卷第89頁;偵卷第26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9至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4000025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141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100020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47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2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17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偵2637卷第31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相驗卷第29頁《同警卷第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1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影本、刑事委任書(見相驗卷第129至135頁)、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委任狀(見偵2637卷第15至2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分析(見偵2637卷第45至55頁)、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15日路覆字第1143020570號函暨所附交通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駕駛自用曳引車附掛子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肇事原因。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強制險等費用等情形。再考量告訴人洪烽源表示:被告撞死的不是一個人,而是一個破碎的家庭,被害人和姐姐要輪流回家照顧中風的爸爸,當天他因為姐姐有事所以由被害人回家照顧爸爸。本案發生事故路段限制時速70公里,而且那條路非常寬,被告要駛入的道路也是禁止大貨車駛入的巷道,被害人在機慢車道依照法規行駛,結果因為煞車而人車倒地,又被大貨車拖行而死亡,被害人的後事都是由他的姐姐、同學和女友負責,我到現在都還很心酸。發生事故隔天只有被告的老闆打電話過來,我跟被告的老闆說要被告親自跟我談,但是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被告到目前為止都避重就輕,說只願意賠新臺幣1,000,000元。現在被害人的姐姐每個月也因此要看心理醫生,被害人的父親也需要另外請人照顧,我對臺灣的大貨車法規十分憤怒,只要沒有逃逸,就算判到極刑也太輕,我心裡很矛盾,不可能從輕量刑,從被告、被告老闆的這種態度,最起碼我要對被害人、被害人的姐姐有所交代,告訴他們阿伯盡力了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本案基於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多項違規且未禮讓直行車,迄今均未向被害人親屬道歉,亦未前往被害人喪禮致意,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不是我沒有誠意處理,是賠償金額我根本沒有辦法,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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