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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

115年度易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沛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沛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沛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高鐵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5月27日上午5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5時1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沛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5、14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955號卷第7至11頁、第73至79頁、毒偵1212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1225號卷第64、67、71頁、易83號卷第64、67、71),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955號卷第15至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見毒偵955號卷第13頁)各1份。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見警卷第11頁)各1份。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1212號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12號卷第1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見毒偵1212號卷第17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犯罪事實㈠、㈡前經緩起訴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案執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1225號卷第72頁、易83號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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