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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于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于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于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于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聲請書誤載31日,逕予更正) 113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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