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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高俊」之人(下稱「高俊」,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高俊」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同年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高俊」,並依「高俊」之指示就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因而容任「高俊」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廖家瑜、林秋微、陳品如等四人(下合稱甲○○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千元),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高俊」乙節(偵785號卷第33至38、117至121頁、本院金訴249號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金訴249號卷第39、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85號卷第55至58頁、偵10537號卷第51至53、75至77、96至98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785號卷第5至10、43至45、51至53、59至85頁、偵10537號卷第27至33、39至44、47、55至74、78至95、99至13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人士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未包含告訴人廖家瑜、林秋微、陳品如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而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號),惟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如前,且本院認該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號)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該等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本院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尚涉犯該等犯罪事實(本院金訴249號卷第39至40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爰擴張、補充該等犯罪事實。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高俊」此一不詳人士,容任「高俊」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告訴人甲○○、林秋微、陳品如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50萬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廖家瑜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金訴249號卷),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249號卷第44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金訴249號卷第44至45、4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甲○○等四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高俊」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甲○○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自113年8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2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廖家瑜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家瑜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8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林秋微 自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秋微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3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陳品如 自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品如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