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榮輝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境內之縣道000號(下稱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駛至A道路與某條防汛道路(下稱B道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通過後為「瑞穗橋」路段)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王凱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而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甲汽車之右前車身與乙機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導致王凱仲人、車倒地且乙機車失控往「瑞穗橋」路段滑行而撞擊李淑真所騎乘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李淑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王凱仲則因前揭事故過程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王榮輝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凱仲委任其母親王美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李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告訴」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而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惟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凱仲之母親王美佳於113年5月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王榮輝過失傷害、被告與告訴人王凱仲在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發生車禍等內容乙節,有該檢察署之113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宗【下稱北檢他卷】第5至6頁),參以告訴人王凱仲於113年8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母親已經親自前往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並經受理了,所以不須警方協助了等語(偵9029號卷第17頁),且遍觀本案起訴所檢附之卷宗資料,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內並無告訴人王凱仲委任王美佳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卷宗內已存有告訴人王凱仲委任王美佳為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共2份,其中1份並由該檢察署於114年1月22日蓋印收狀(參偵128號卷第27、31頁),是綜觀上開偵查過程,堪認王美佳係受告訴人王凱仲之委託而在法定告訴期間內代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且就代理告訴所須遵守之委任書狀要式性,亦業於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而為補正,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王凱仲所涉之過失傷害罪,當認已具備經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王凱仲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我看到第一個就減速了,王凱仲是從小路出來,我是從大路直行,是對方要減速,是對方機車車速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王凱仲撞我的,王凱仲他抄小路在搶快;我速度不是很快,王凱仲沒有減速直接撞過來,我不及反應,我有確認路口是安全可以通過的,我有確認右側的交岔路有無車輛云云(本院卷第87、130至131、212至214頁)。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甲汽車沿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通過後為「瑞穗橋」路段)時,與告訴人王凱仲所騎乘沿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凱仲因此人、車倒地,且乙機車失控滑行而撞擊告訴人李淑真所騎乘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瑞穗橋」路段之丙機車,致告訴人李淑真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以及告訴人王凱仲因前揭事故過程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凱仲、李淑真於警詢時及證人洪家豪(即本案事故發生時駕車行駛於甲汽車後方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相關內容(偵卷9029號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201至2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北檢他卷第7頁、偵9029號卷第25至32、39、43至73、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沿A道路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偵9029號卷第25、43至7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行駛速度約70至80公里;我看到王凱仲時,車子開過去,已來不及,我當時時速60幾,我看到他要減速已經來不及,我快到橋頭沒有踩油門,我是放開油門,我也沒有踩煞車;我當時車速本來是60至70,到路口我減到50至60等語(偵9029號卷第23、132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參以A道路之行車速限在接近本案路口之路段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偵9029號卷第27頁),是依被告所自陳其駕駛甲汽車沿A道路進入本案路口之行車速度、其在看見告訴人王凱仲騎乘乙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後之反應狀況等節,顯足認本案被告於駕駛甲汽車沿A道路進入本案路口時,業已違反上開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再者,細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及告訴人王凱仲騎乘之乙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停放或倒放位置均係在A道路之「瑞穗橋」路段,且皆距離本案路口至少10公尺以上(參偵9029號卷第25、43至73頁),堪認甲汽車及乙機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均難以隨時停車,佐以甲汽車及乙機車於本案事故之碰撞位置(即甲汽車之右前車身與乙機車之車頭)、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毀損狀況皆非屬輕微等情狀,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淑真所騎乘之丙機車遭倒地滑行之乙機車撞擊以及告訴人王凱仲、李淑真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等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四)至證人洪家豪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甲汽車後方,在抵達本案路口之前,我跟在甲汽車後方至少已經有3、400公尺,距離差不多3、4個車身,我們車速一樣快,距離一直保持一樣,在快要抵達本案路口時,我跟甲汽車之間的距離沒有明顯減少;被告行經閃黃燈有減速,因為我有看到他的煞車燈有亮,那時候還沒到路口、還看不到王凱仲的車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0頁),而證稱其有見聞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亮起後方煞車燈乙節,然依證人洪家豪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駕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後方、其所駕駛車輛與甲汽車之距離等情狀,參以前揭被告所自陳其駕駛甲汽車進入本案路口之行車速度、反應狀況乙節,縱認被告在駕駛甲汽車至本案路口而發生本案事故前確有實施煞車之行為,該煞車行為是否係被告在未明顯使甲汽車減速而即將進入、通過本案路口之情況下,因突然發現告訴人王凱仲騎乘乙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才緊急煞車,顯有高度可疑。況且,細繹上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重點乃係警告交通參與者該處為易生交通事故之路段,要求交通參與者謹慎通行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不論係遵守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路況指示(例如行車速限),抑或注意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行車狀況(例如有無左右來車、左右來車之車速)以適採安全措施,均為交通參與者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行經該路段之交通參與者僅須負「減速」之注意義務。是以,本案被告於駕駛甲汽車沿A道路進入本案路口時,並未踐行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路段所應負「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有無因煞車等行為而低於原先之行車速度,當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業已違反上開其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之注意義務,故前揭證人洪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意義,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本案告訴人王凱仲騎乘乙機車沿B道路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乙情,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偵9029號卷第25、43至73頁),則依甲汽車及乙機車於本案事故之碰撞位置、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停放或倒放位置、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毀損狀況以及告訴人王凱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當已足認告訴人王凱仲於騎乘乙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應有未注意其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王凱仲此一過失行為,尚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違反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之過失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凱仲、李淑真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9029號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之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而造成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事故過程,並致告訴人王凱仲、李淑真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告訴人王凱仲就本案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主要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