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0號附近人行道,見楊詠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翻開未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楊詠丞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詠丞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昭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5、59、6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丞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