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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金城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6時27分許,至謝沛晴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玻璃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謝沛晴113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㈡書證部分:

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至21頁)

⒉車牌辨識資料1紙(警卷第2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鑑定書1份(偵卷第99至100頁)

㈢被告之自白(易字卷第207至211、2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毀越門窗及無故侵入住宅均屬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未能成功竊得財物,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產,本案不僅侵入住宅內行竊,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更同時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21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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