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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道路旁,見林建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有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300元,嗣後已發還),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⒈被害人林建生114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王素勤114年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㈡書證部分:

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及扣案照片1份(偵卷第19至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61至6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6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7頁)

㈢被告之自白(偵卷第7至9、115至117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8月29日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40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易字卷第40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及加重都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4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數次涉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4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池1個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69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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