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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持鉗子剪斷ABDUL MUGHIS SYUKRON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大鎖,並破壞開關、自行繞接電線發動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將該電動自行車之車漆改漆為銀色,供己使用。復經ABDUL MUGHIS SYUKRON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鄭秉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6頁、第228至229頁、第290頁、第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DUL MUGHIS SYUKRO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各1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1至31頁)及卷附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鉗子剪斷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大鎖,鉗子為金屬材質,可用在剪斷物品,尤其在本案中被告所剪斷之大鎖係為防止竊賊,故其質地應屬堅韌,是被告所使用之鉗子,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犯行之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主動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本案是否係被告自首而發覺犯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109年10月16日晚間,報案人ABDUL MUGHIS SYUKRON至警局稱其109年8月9日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之電動自行車遭竊,警方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而將該電動自行車帶回派出所調查,並調閱周邊監視器,當時已掌握嫌疑人曾出入雲林縣○○鎮○○路000號,但當下該址並無相關嫌疑人在場,故員警先行返所,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1時58分許自行至所向警方供稱該電動自行車為其所竊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7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03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81至28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到案當時,警方已發覺本案犯罪,且已掌握可能之嫌疑人,故本案情形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被害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電動自行車已返還,不須另外賠償,本案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鋼網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返還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持以剪斷電動自行車大鎖之鉗子1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將該鉗子丟棄(本院卷第229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鉗子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未扣案之鉗子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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