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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平淮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平淮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平淮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 ①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3年4月11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判決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114年1月22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3號【已執畢】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84號【分期繳納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03號【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已繳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