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仲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仲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仲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4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㈣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標準,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仲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7日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1年7月19日 113年10月14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2號 編號1-2,經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6日 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4年4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