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仲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仲彥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等3人」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胖之成年男子等5人」,第7行「搭載曾仲彥」更正為「搭載曾仲彥、小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油漆本身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被告曾仲彥以油漆潑灑豬肉攤,致攤位物品沾染油漆,影響原有外表美觀之效用,應已達減損一部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係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潑灑油漆,除造成財產毀損之實害外,此種突如其來之攻擊,直接致使告訴人蔡依芳心理受迫,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加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除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與曾宇麒、蔡和宏、2名成年男子,5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令告訴人之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索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豬肉攤,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曾仲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彥之友人曾宇麒因聽聞其友人蔡和宏(後2人業均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取得對蔡育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屢次催債
未果,曾仲彥竟與曾宇麒、蔡和宏等3人,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聽從蔡和宏指揮,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曾宇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仲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持油漆潑灑蔡
育喆胞姊蔡依芳經營之豬肉攤,致價值10萬元之攤位肉品遭
油漆毀損不堪用,並令蔡依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
二、案經蔡依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仲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和宏、曾宇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
(三)告訴人蔡依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四)噴灑油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日期
及情形。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和宏、曾宇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