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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郭玉聲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編號2至9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2年6月)。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乃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編號2至9部分則是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且其在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更有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由此可見其犯罪參與程度及主觀上惡性有漸趨嚴重之趨勢,惟考量其編號2至9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此部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整體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基此,再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記載對於刑度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政展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 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89號(已執畢) 編號2至9所示之26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2至9所示之26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2至9所示之26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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