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成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個人法益;附表編號2為妨害秩序,侵害社會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安定,各罪罪質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9日 114年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6號。 ⒉11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