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8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4、270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4時38分許,徒步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盤大五金行停車場,於同日4時39分許至4時41分許間,見林楷順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留有機車鑰匙,即徒手開啟機車之置物廂,並竊取林楷順所有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4時20分許,徒步至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騎樓前,於同日4時21分許,見張凱睿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即徒手開啟機車之置物廂,並竊取張凱睿所有之皮夾內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昭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告訴人林楷順之指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2703號卷第9至21頁、第65至67頁、第11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告訴人張凱睿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784號卷第5至9頁、第30至31頁、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見本院88號卷第7至13頁反面),素行非佳,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因另案竊盜經羈押、113年5月6日釋放後旋即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2次竊盜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楷順、張凱睿(見本院88號卷第15頁;本院93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1784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偵2703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楷順、張凱睿(見本院88號卷第15頁;本院93號卷第15頁),又被告陳稱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1784號卷第5頁反面;偵2703號卷第9頁反面),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均由被告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均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