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秋雲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給我機會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則稱:被告有上訴,表示審判程序尚未結束,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間曾因洗錢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下稱前案),被告卻仍再次涉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均是向被害人收取來源不明的現金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他人,被告更自承於本案以前已有多次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的事實。被告復稱目前有信貸、積欠債務,在本案之前並無正常工作,則被告顯然承擔相當經濟壓力,而實務上常見詐欺車手因為貪圖報酬再犯,在被告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改善之情況下,被告確實極有可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表示無法提出具保金,但被告本案犯行是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是被害人提早發現受騙,與警察聯繫才未生洗錢既遂結果,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有效避免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行,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了避免更多被害人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