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3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及態樣部分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至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且被告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事後未能賠償附表編號1被害人,僅返還竊得之物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需要開刀治療,希望能減輕刑度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19日 114年4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13號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港簡字第13號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18日 115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