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口湖休息站,徒手竊取邱詩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後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邱詩樺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17至18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9至23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9至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1紙(偵卷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5頁)
㈢被告之自白(偵卷第9至12頁,易字卷第83至8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入監服刑,經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67至115頁)及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各1份(易字卷第71至78頁)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7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8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產,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1紙(偵卷第27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