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000 ○000 地號魚塭旁小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施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 支,竊取林明宗於該處裝設作為驅動魚塭水車動力之電纜線1 條(長約3 公尺,3*38m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嗣經警方據報當場逮捕張德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德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6 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破壞剪1 支、美工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可將電纜線剪斷或電纜線外皮割除,認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0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患腮腺腫瘤必須接受切片及手術治療。又因甫離開監獄,而無任何經濟奧援,乃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後,被告尋得○○外包有關工作,可見其努力遷善。而被告本案剪取之電線數量不多,也已返還被害人,以被告現在狀況,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電線已返還被害人,而犯案工具破壞剪、美工刀則屬一般五金商店均購買得到之尋常工具,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程度非輕,且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至少有30次因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除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外,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有賴刑罰再教化,量刑自應從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卻於釋放後15日(即106 年12月16日)即再犯本案,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再者,被告自陳其出監後很快就找到工作,足認被告有工作謀生之能力及管道,需要被告扶養之親屬亦非眾多,被告尚未至需要仰賴行竊始能生存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係出於其竊盜之慣習,而非因努力生活後仍無以為繼,出於不得已之下策,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另原審就被告攜帶兇器、累犯及涉犯多次竊盜前案等依法須加重刑責之規定,未說明不予加重之理由,逕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只是為了生存、出監後生活壓力大、已找到工作而努力生活、剪取之電線數量不多且已返還被害人」等理由,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與事理不符,量刑確有過輕,難認妥適。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應酌減被告刑度。又刑法第59條修法理由亦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本案刑責,尚屬妥適:
1.被告行竊地點位於雲林縣○○鄉○○村○○段某魚塭旁小屋,該處非人口稠密聚居之處,縱被告持兇器行竊,對人身可能造成之威脅程度較低。而被告罹患腮腺腫瘤必須接受切片及手術治療,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該病症不僅影響其外觀,被告也有急迫改善健康狀況之需求,對於甫出監之被告而言,確實面臨籌措手術費用之經濟壓力。再參酌被告警詢時,自承案發時其捕魚看到電纜線,才臨時起意竊取(警卷第2 頁),堪信其因一時失慮,未及深思而犯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可責非難性尚低。
2.被告固有竊盜前科,並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案犯罪後,歷經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錯。且被告竊得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警卷第4頁)。被告犯案後,也尋得正常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著工作服出庭應訊,益見其已盡真摯努力使生活步入正軌,倘給予過重的刑度,無異中斷其回歸社會常軌之決心,顯已逸出刑罰之目的。
3.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以上(因被告乃累犯,故不包含6 月),不許其有機會易科罰金,強令其入監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視於被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及一般人對此之同情,不予衡平,顯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應屬允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判決審酌並經論駁如前,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