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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麗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名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名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陳毅攻擊」群組內暱稱「卡布達」、「烏拉拉」、「小帕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賴名謙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美女,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卡布達」遂指示賴名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美女收取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名謙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他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9頁)。

二、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林美女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尚未達5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未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惟被告所為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下述),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二度在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一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與前揭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收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最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鉅額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後續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可參,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應有相當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8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固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對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審中陳稱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約定抽成之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等情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額外之抽成,至其雖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得到合計約3萬元之月薪,惟此應係與其他犯行合併計算之報酬,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是本院不再於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卷證出處 1  林美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9日15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女聯繫,佯稱:可以黃金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在「LouEx」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114年9月2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量500公克之黃金1塊(價值174萬2,24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女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9頁至1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各1份(他卷第76頁、第77頁;偵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0頁)。 ⒋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份、投資平臺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1份(偵卷第61頁至第117頁)。    ②114年9月17日2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逕予更正)許,在前揭處所,交付重量31.3公克之黃金3塊、重量250公克之黃金1塊(價值共123萬8,05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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