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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尚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尚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尚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尚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30日 113年10月底至113年11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判 決 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確 定 日 114年4月1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94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3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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