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璟
- 選任辯護人
-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10月底某日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尚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非重刑,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僅剩有期徒刑3月,已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要難採納。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2名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291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101年間有竊盜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佑新、張賀翔分別以1萬2000元、7912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鍾尚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濟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彥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佑新、張賀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尚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係出借帳戶供女網友將款項匯至臺灣進行投資云云,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佑新於警詢時之指證 ⑴告訴人邱佑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佑新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賀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賀翔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賀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帳戶。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彥良」、「南南汐」女網友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犯罪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
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
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所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沒多少
存款餘額等語,輔以被告提供之有限篇幅之對話記錄中顯示
,被告對該名不詳身分之女網友詢問「對了妳的錢不就是我
的錢?」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
所寄交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不致有金錢上損失,倘該名網友
果真匯款至其帳戶,或有機會得到部分利益,而罔顧該名女
網友所號稱款項之真實來源有無疑慮,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尚乏被告寄交前,該名女網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具體理
由及解釋說法,是以,被告辯解其係受欺騙方寄出帳戶之理
,其真實性無從檢驗,難以採信。本件被告對於該不明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
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佑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1時51分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G暱稱「giwoxsm」之賣家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前購物紀錄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須按指示領獎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1月1日12時29分 4萬9,989元 鍾尚璟之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2時32分 4萬5,011元 2 張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吳宥臻」之買家、物流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1月1日13時6分 7,912元 鍾尚璟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