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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

三號〕,並經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為審判〔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肆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三0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四四二公克等物,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一00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三四四二公克足佐。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等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再聲請裁定送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一00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四四二公克,均屬違禁物;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秋 火

書 記 官 謝 俊 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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