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
李佳蓉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黎治國與庚○○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一六九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聯名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匯入該聯名帳號內。庚○○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取得該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竟然心生謀財害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間某時,邀約黎治國一起飲酒,而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處於昏迷狀態,然後最遲於翌日即十六日五時許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庚○○返回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居處,到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黑色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及印有「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庚○○竊得上開黑色印鑑章及金元寶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櫃臺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黎治國黑色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庚○○,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將該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戊○○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庚○○,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庚○○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置物櫃內、已發還予子○○○)、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二十五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庚○○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九十八號健成西藥房、水林路八十巷十之一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庚○○護照一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庚○○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估價單一紙、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對筆二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對、玉戒指一只、女用鑽錶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辯解:黎治國不是他殺害的。他跟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工廠預定設在其所有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二人有一起到匯通銀行聯名開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他跟黎治國去上課,時間從九時到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到了二十時多,他就回雲林縣水林鄉住處,二十一時到家,二十二時就去睡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他開車到嘉義市○○路公爵園邸,接黎治國一起到匯通銀行領出四百萬元,取款憑條是他寫的,黎治國在車內蓋章,他在銀行內蓋章,大約九時二十分領出四百萬元,因為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放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之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黎治國欠他二百萬元,故聯名戶頭中有二百萬元是他的資金,所以他們二人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九時三十分許,他載黎治國回到公爵園邸,然後就直接到台南新營找姊夫,到新營的時候差不多十時許,拿了十萬元給姊夫,十一時多回到雲林縣北港鎮,到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繳錢,繳完錢後大約於十二時許回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直到十七日九時許才到北港鎮。黎治國的白色印章是他去刻的,本來準備開戶用的,後來黎治國改換黑色印章開戶,黎治國於十六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他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請他幫忙辦理台胞證,但是後來他沒去幫黎治國辦理台胞證。另外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母親在六、七年前給他的,他沒偷黎治國十二個金元寶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
(一)就竊盜及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
1、證人丁○○即匯通銀行櫃台行員於警訊時雖證稱:庚○○持二顆印章在櫃臺親自蓋章等語,但在審理時卻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因此證人丁○○警訊之證詞不可採。實際上,黎治國係搭乘被告之車輛一同前往匯通銀行,由黎治國在車上將印章蓋於匯通銀行提款單後,由被告持該提款單進入匯通銀行填寫,並蓋上被告本身的印章,將提款單連同聯名存款簿交由丁○○辦理提款。
2、聯名戶頭內之四百萬元,雖是黎治國生前所匯入,然而被告庚○○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月、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七五九地號、七六二地號及其兄長董展彰、董振祥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水南段一0五地號等多筆土地,向臺灣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後,將其中一百九十八萬元借予黎治國,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後才取走其中二百萬元,以為清償。
3、被告以上開土地貸款所得金錢,除部分出借予黎治國,自己使用一部分,其餘部分均置放於住處,合計黎治國歸還被告之二百萬元,加上置於被告住處之現金及被告陸續清償貸款、繳稅等款項,一共三百一十萬元,並非四百萬元,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將領取之四百萬元,全部占為己有。
(二)就竊盜十二個金元寶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述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其所攻擊之詞,原非完全無瑕疵,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故被害人之指證,須經調查其內容無瑕疵可指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子○○○指訴被告偷竊其交付與黎治國保管之十二個金元寶,然被告已供述該十二個金元寶係其母親交付,縱使被告確實有將十二個金元寶拿至銀樓鎔鑄,然是否為被告竊盜所得,自有詳查之必要。告訴人子○○○於審理時陳稱:我是連同二條項鍊一起買的,我不知道確實(購買)地點為何,我只知道在大通路而已等語,加上告訴人經法官訊問以十二個金元寶給你兒子(指被害人)保管後有無再看過,其回答:沒有。後來法官又訊問告訴人子○○○,確定十二個金元寶失蹤日期為何,其又稱:是被害人死亡時候。告訴人就購買金元寶之地點、失蹤日期等均無法詳述,且無實據可供調查,因此其是否真有購買十二個金元寶,十二個金元寶是否係在黎治國死後遭竊,均存疑,又參以告訴人子○○○亦自稱:除了十二個金元寶遺失外,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等語,再問以其他東西有無遺失時,依然回答: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支票均未遺失等語,如果被告偷竊十二個元寶,為何不連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支票等一併偷走?顯見與常情不合,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添2、又參諸黎治國之居所並未遭破壞,衡諸常情,若被告要進入黎治國之居所偷竊,應以鑰匙開門之正常方式進入,然本件被告住居所、車輛經檢警大肆搜索後,均未搜得黎治國居所之鑰匙,被告既無鑰匙又如何在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黎治國之居所?況且被告若有至黎治國居所偷竊,該處應會留下被告之指紋或毛髮等證據,然而本件並無此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黎治國居所偷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空言指認而認定被告偷竊。
(三)就殺害被害人部分:
1、本件經法醫師檢驗後,認為黎治國死亡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二時之間,係依據死者(即黎治國)毒化學檢查結果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 ,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小時內在血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丟於該處橋下造成死亡,另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用餐之時間為晚上八點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0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十一點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時間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cc,故需考慮死者最後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惟本件法醫師是在十一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始行解剖,此經鑑定人即法醫師壬○○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證人壬○○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屍體解凍後並不會回復到冰凍前之狀態,僅能回復到冰凍前再加二、三日等語,因此法醫師解剖時屍體已是死後之二、三日之狀況,依據中央警官學校法醫學葉昭渠教授於法醫學講義指出(該講義第四十七頁)一般於死後一至二小時開始僵直先於三到三個肌肉群,三至四小時後延至多數肌肉群,六至七小時後大多數肌肉群就僵直,十二至十六小時後漸次擴張至全身肌肉,據此法醫師在死者死後之二、三日始行解剖,即無以評判解剖時屍體是否已僵硬,又依據法醫師劉景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死者胃裡面有二十cc食物,從醫學消化系統關係來說,其十二指腸也定有食物等語,惟據前揭葉教授之法醫學講義指出,可利用胃腸內容物之狀態而推定死亡時間,胃及十二指腸內均有食物時為食後二至三小時死亡,本件死者黎治國經法醫師解剖後於胃及十二指腸內既均有食物,則黎治國應係在飯後二至三小時死亡,惟其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日晚飯後即已死亡或於翌日上午吃過早飯二、三小時後才死亡,即有疑義。
2、本件被害人黎治國之屍體經法醫師壬○○等人解剖相驗後,法醫師所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醫鑑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書草稿顯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m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lline 3.9ug/ml;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然而:添添
(1)依蔡靖彥著常用藥品手冊(一九九三/九四年版明山印刷所印刷)之相關藥品資訊等,可知上開各種藥物之作用如下:Diazepam為鎮定劑,Theophlline 為醫院管制藥品,作用為安眠鎮靜,Aminonitrazepam 適用於治療各型不眠症,OH Triazolam 係支氣管擴張劑,治氣喘藥。添
(2)查Diazepam為一般藥物經常被使用,此觀諸羅氏、永信中國化學等製品包含此藥物,即可明瞭,通常使用劑量為0.148ug/ml,中毒劑量需大於5ug/ml,致死量需大於20ug/ml,此有附卷之Diazepam劑量參照表為證,而本件被害人黎治國經檢驗尿液僅含有0.31ug/ml,雖有超過一般用量,然僅為一般用量之二倍,與中毒量、致死量仍有一段距離,是以黎治國尿液所含有上開劑量,將會對黎治國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確實會對黎治國產生昏迷現象,仍有待查明。
(3)又人體若由服用藥物,胃內多少均會有殘留之藥物,且藥物自口服入後,需經由肝臟、腎臟代謝,再由泌尿器官製造尿液排泄,本件黎治國不僅胃部僅有乙醇反應,並無任何Diazepam之殘留物,且尿液並無呈現任何Diazepam反應,血液卻有較一般劑量為高之反應,由此可見,黎治國於生前應是經由血管注射Diazepam,並非口服Diazepam,從而公訴意旨推測被告將含有Diazepam之鎮靜劑安眠藥摻入酒中,顯與事實不合。添
(4)黎治國尿液中含有OH Triazolam,此為治療氣喘之藥劑,若被告以Diazepam鎮靜劑對黎治國下毒,又何需將OH Triazolam交與黎治國服用,此與常情不符,再加上Diazepam鎮靜劑可在一般藥房取得,而黎治國身上之Diazepam劑量並不致中毒或至死,因此黎治國平日是否有因氣喘或其他病症需服用或注射 OH Triazolam、Diazepam 等藥劑控制病情,尚非無疑,無法以被告身上恰有鎮定劑(一般鎮定劑中均含有 Diazepam已如前述? ,即推測被告將含有Diazepam成份之要劑讓黎治國於不注意中服用。添
3、查扣之二包粉末均由臺灣武田製藥之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混合研磨,分為大小各一包而已,即小包係由大包所分出,換言之,二包藥物之成份應均相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亦記載送驗粉末(呈米白色)經檢驗結果含Diazepam、Estazolam,又經鈞院電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鍾小姐亦陳稱:當初收到之送驗粉末為二小包,檢驗結果均各含有鑑定書第六頁記載之 Diazepam及Estazolam成份,此有鈞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鑑定時二包粉末均含有相同之二種成份, 而非如鑑定人於鈞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一包驗出來為Diazepam,另一包為 Estazolam,據上可知,若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身上之該二包粉末參入酒內讓被害人黎治國服食,則黎治國血液或尿液內應同樣會有Diazepam及 Estazolam之成份,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黎治國僅於血液內有Diazepam成份,而並未有 Estazolam之成份,足見被害人黎治國血液內雖有Diazepam成份,但並非被告以前揭二包粉末讓其服食所致。
4、依證人丁○○證詞無法得知黎治國之印鑑是否由被告所蓋,而黎治國之印章係由其本身蓋好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已陳述綦詳,因此,被告供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黎治國仍生存等語,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一人獨自前往銀行領款,即乏依據。
5、依證人即法醫師壬○○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死者血液成分(指答基胖)0.三一毫克,所以死者在昏睡狀況,昏睡就是搖不醒等語。但本件案發地點之雲祥橋上尚有約近一公尺高之護欄,護欄上均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經證人壬○○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倘如證人壬○○所言,黎治國已陷入昏迷狀態,軟弱無力,無以坐立,現場亦無擦撞痕跡,則依黎治國與被告董俊位之體型觀之,黎治國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被告約僅一六三公分,以被告一己之力不可能將告訴人搬至車輛,又獨自將黎治國搬下車輛,再將黎治國抬高越過近一公尺之護欄,在無任何擦撞之情形下將黎治國丟到橋下,是黎治國縱使於昏迷後遭人丟下橋下,亦非被告董俊位所為,抑且黎治國被發現屍體之地點在雲林縣古坑鄉與嘉義縣梅山鄉之交界附近雲祥橋下,被告庚○○之住所為雲林縣水林鄉,黎治國之住處為嘉義市,是被告庚○○之住處及黎治國之住處均與黎治國屍體發現處相隔甚遠,且雲祥橋地處偏僻,被告庚○○從未到過該雲祥橋,倘若被告庚○○有殺害黎治國,依地緣關係,被告庚○○應會將黎治國之屍體丟棄在其熟悉之水林鄉附近或黎治國住處附近之地域,不會千里迢迢將黎治國之屍體載往從未去過之地方(即雲祥橋)再予丟棄,更何況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斗南分局鑑識組以多波域光源法及真空採證器鑑識結果,亦未發現有黎治國之指紋、血跡及其他生物跡證之螢光反應,亦未採集到毛髮等證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雲警刑四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五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基此被告董俊位並未殺害黎治國,亦未將黎治國之屍體丟棄在雲祥橋下。
6、被告經測謊鑑驗,對於有沒有參與殺害黎治國之問題,經測試後呈不實反應,然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要旨附卷足資參佐,是以本件測謊報告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檢察官之論告:
(一)死者黎治國確屬他殺:依雲林縣古坑鄉雲祥橋之現場照片、死者通聯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醫鑑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書),及專家證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壬○○醫師之證詞,可以得知:
1、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死者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
2、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死者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死者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死者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死者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死者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死者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死者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
3、又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後,於Diazepam尚未排出體外,在服用後八小時內即死亡,且死者血液中所含之Diazepam高達 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丟入橋下造成死亡。既然死者黎治國是在呈現昏睡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及遭車輛撞擊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
(二)被害人黎治國自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三)被告殺了黎治國:
1、被告有殺害之動機:
(1)被告在玉山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有七百四十六元,之後均未有資金存入;在合作金庫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的存款,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之後均未有資金存入;在華南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在水林農會存款,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有七元,以上存款共計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且被告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利息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應繳之款項,均無法如期清償。復證人即被告之妻己○○到庭證稱:被告庚○○已失業一年多,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又證人卯○○證稱:自九十年一月起,幫被告代墊了九個月房屋貸款利息,共三十六萬一千五百萬元,當時被告還欠公司四十八萬元的工程款,公司催了二年多,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都說最近實在有困難,所以要求緩一緩,之前被告在交屋的時候有開過票,結果跳票,後來也有開一次本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八萬六千元支票,均跳票。可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黎治國死亡前,經濟已陷於拮据。
(2)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嘉義市○○路一六九號匯通銀行聯名開戶,被害人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一百萬元,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
2、被告持有迷昏被害人之藥物: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粉狀鎮定劑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成分,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成分相同。
3、被告供述不一: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當天領完四百萬元現金後,全數交給黎治國,便將黎治國載回嘉義市○○路公爵園邸旁的討債公司讓他下車,就開車到新營找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的現金三十萬元、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的現金十萬元,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現金四十萬元,均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分次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後,分二、三次提領現金出來後,放在自家客廳底櫃的錢,而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五十萬元,尚包括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等語。
(2)待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被告居處搜索,在客廳旁放麻將桌之房間的垃圾桶內發現一張匯通銀行的綁鈔紙,在與一一五號相通之一一七號客房內,發現一個保險箱,裡面有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綁著一百萬元的現金及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各一紙、一個鑽戒、一條鑽石項鍊、對筆二對(品牌REGAL)、一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只玉戒指、女用手錶一只後,被告於翌日即十二月五日即大翻口供,改稱:九十年八月中旬黎治國在嘉義四維路向他借二百萬元,他就拿現金二百萬元給黎治國,隔了七、八天,黎治國又拿兩張支票向他調現,那兩張支票黎治國有背書,發票人是辰○○,他給黎治國四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的二百萬元現金,是他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當天與黎治國去領四百萬元,有拿到二百萬元,用五十萬元在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買了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只、男戒一只,四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到地檢署時時皮包內有七萬多元,剩下二萬元貼了五十萬元共五十二萬買了鑽戒等東西。
(3)被告於自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匯通銀行領出的現金二百萬元,已清楚交代去處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李美黛之警訊筆錄: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銀櫃KTV送給她十萬元,是一整綑,紙條上面有匯通銀行的字樣。被告又辯稱:該十萬元也是二百萬元中之十萬元。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取得之款項,應為二百一十萬元而非二百萬元。
(4)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放在嘉義四維路租屋處,五十萬元是買鑽石花用,就是當天警察在租屋處搜到五十萬元發票之款項,另外四十萬元存入北港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給李美黛。
(5)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改稱:他有拿一百九十八萬元現金借給黎治國。被告供述與事實相違,且前後不一,被告對於房貸及貸款利息均繳不出之情形下,豈有多餘的現金多達二百萬元借予被害人,
4、被告面對證據之異常反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傳喚證人即十一月三十日至現場搜索之斗南刑事組小隊長張振水到庭應訊,並當庭將在被告租屋處搜得之證物提示在被告面前,被告當場表示「上開物品均屬他所有,無法解釋現金一百萬元如何而來」後,立即臉色發白,全身發軟,幾近癱瘓,並不願再為任何供述。
5、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沒有參與殺害黎治國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刑鑑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附卷可稽。
(四)被告盜領匯通銀行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
1、依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零五秒)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用餐之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而一般人晚餐屬大餐,要讓胃排空需二至四小時,死者胃內容物僅剩二十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為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為人發現時為早上十一時多,屍身已僵硬且背後已有屍斑出現,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時至十小時,又屍斑固定下來,最少需六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時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時至十時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最晚死亡時間應為被發現當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之前。故死刑黎治國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與被告同去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四百萬元。
2、從黎治國死亡後,被告陸續於(1)十月底某日,償還卯○○代墊之房貸三十三萬七百二十四元(2)十月十六日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3)十月十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四十萬元(4)十月二十三日存入香港匯豐銀行台中現金十萬元(5)十月二十三日存入花旗銀行現金三十萬元(6)十月二十四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購買金、銀男女對錶各一對(7)十一月八日向京華鑽石購買鑽飾(8)十一月六日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二萬四百六十三元(9)十一月六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10)十一月十九日繳納電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且在被告嘉義租屋處,藏有一百萬元之現金。經濟陷於拮据之被告,在黎治國死後,竟成為暴發戶。
3、若非被告明知黎治國已死亡,不會追討該筆四百萬元款項,被告豈會如此大膽一次將上開戶頭內之四百萬元現金全數提款,且有恃無恐。
(五)被告竊盜十二個金元寶:
1、死者黎治國之母子○○○曾於九十年納莉颱風後,交付十二個印有「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予黎治國,且該十二個金元寶已經買了好幾年,直到黎治國死後,黎治國家屬至其嘉義租屋處,即發現上開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業據死者家屬子○○○到庭證述綦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該十二個金元寶至信宏銀樓翻造,亦據證人即信宏銀樓老闆戊○○證述無訛,復有信宏銀樓之保單在卷。
2、被告對十二個金元寶來源供述前後矛盾:
(1)證人戊○○證稱:被告拿十二個金元寶至銀樓翻修時,說該十二個金元寶是慢慢買下來的。
(2)被告卻說:該十二個金元寶是其母所交付,用以應急之用。
3、被告將金元寶翻造項鍊、手鍊等物,與常情不符。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戶頭內又多了八十萬元,所有的銀行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營業稅均已繳清,顯見當時被告並無經濟上之困難,若被告確為應急之用,當會將十二個金元寶典當換取現金,殊無委託他人翻造之理。
(2)若該十二個金元寶對被告具有紀念價值,更無可能鎔鑄。
4、被告明知黎治國已死亡,不可能追討,才擅自竊取黎治國所持有之十二個金元寶,且有恃無恐。綜上所述,被告庚○○所交予戊○○之十二個金元寶,無論在特徵及重量上,均與子○○○交予黎治國之金元寶相同或相似,且交付之時間又恰在黎治國死後,如此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交予信宏銀樓之十二個金元寶,本屬黎治國所持有。
四、法官之判斷:
(一)首要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四臺上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蓋從間接證據推理證明待證事實,且非憑空之推想,只要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有謀財害命之動機:
1、被告在領取聯名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前財務狀況不良:(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之存款),此被告不爭執。
(1)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有七元,有水林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水農信字第四二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五九頁起)。
(2)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之後末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0五0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六六頁)。
(3)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有七百四十六元,之後末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玉嘉義字第九00一八六九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二四九頁)。
(4)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六元,之後末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港存字第九000八00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六三頁、二二四頁)。
(5)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合金北營字第九八0之一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
(6)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華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六四頁起)。
2、經濟生活拮据:此被告不爭執。
(1)被告之配偶己○○於警察局證述:被告已經失業一年多,家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說過在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聚眾賭博,有時拿一萬元給她等語。
(2)被告之配偶己○○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三十九頁)。
3、無力償還貸款:此被告不爭執。
(1)依卯○○於警察局之證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房子,價金八百七十萬元,付現二百多萬元,貸款五百多萬元,尚欠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七月欠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每次向被告要錢,被告都「黃牛」,到九十年十月中旬時,被告始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辰○○、背書人黎治國及庚○○、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辰○○、背書人黎治國及庚○○、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並且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購買房屋時,就欠了五十萬元,催了二年多,被告都沒繳錢,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被告拿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二張支票都有黎治國及庚○○之背書,二十二日當天又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原先欠公司五十萬元,後來還公司二萬元,所以欠公司四十八萬元,公司代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多元,被告償還現金三十四萬一千元,另外給二張共五十萬元支票,第一張票是在十六、十七日給王國興,十月二十六日給第二張票,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他都推說有困難,給他緩一緩,後來有開一些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金額八萬六千元支票,都跳票了。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就無法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且被摧了二年多。
(2)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董展彰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尚有共四期未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00七0五號函一紙在卷可證。
4、因此被告財務狀況不良、經濟生活拮据,無力償還貸款,其債務被人摧收二年多,焉有餘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而且在經濟困難下,怎麼會將現金二百萬元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要放置也要放銀行內,始合於常態,更不可思議的是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現金二百萬元,其配偶竟然完全不知道,還要靠西藥房收入一萬多元及被告聚眾賭博不定時給予一萬元,作為生活費用,過著困苦日子,殊難想像。所以被告根本就沒有二百萬元放在家裡,被告說借黎治國二百萬元,完全是虛構的,被告在說謊。而且非謀殺黎治國不能取得黎治國存在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
(三)被告殺了黎治國:
1、依法醫師壬○○之證言及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說明黎治國係被人下藥迷昏丟入橋下死亡。
(1)黎治國之毒化物檢查結果,檢送驗血液經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 0.31ug/ml,Theophlline3.5ug/m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lline3.9ug/ml;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胃內沒有看到任何藥物,有二十cc食物;外表觀察結果,其上眼臉出現有菸血現象、屍斑集中在屍體背部,屍體僵硬;內部觀察結果,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腦重一千四百公克;顯微鏡觀察結果,肺泡內出血。
(2)可以得知,黎治國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 Diazepam之成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 Diazepam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體外,且死者血液中所含之 Diazepam 高達0.31ug/ml,參照 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 0.148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昏迷狀態可能超過八小時。一般正常肺臟重量平均三百五十公克,黎治國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肺泡內出血,表示死者受傷後還有呼吸。一般正常腦重一千三百公克至一千三百五十公克,死者腦重一千四百公克,表示死者受傷後大約一小時死亡,上眼臉出現有菸血現象(熊貓眼),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生前即出現,即死者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死者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死者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死者落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死者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死者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死者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死者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死者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綜合結論,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
(3)由法醫師壬○○之證言及上述鑑定書,可知黎治國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 3.7mg/dl,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加上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含有Diazepam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3.4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黎治國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之藥物而迷昏,而非經由注射。黎治國尿液中雖另驗有 OHTriazolam成份,也只表示黎治國死亡前
一、二天有吃支氣管擴張之藥物而已,與Diazepam無關。
(4)黎治國遭人下藥迷昏丟入橋,其自高處墜落下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2、黎治國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支,在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橋下,被泰國籍外勞班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四、十五時許拾獲使用,業據班龍在警察局證實,黎治國行動電話機,自己不會無故丟棄,可以佐證其人為人殺害,其行動電話被人丟棄。
3、為何是被告殺害的:
(1)被告有謀財害命之動機,有如前述。
(2)被告盜領黎治國聯名帳戶內四百萬元及竊盜黎治國之身分證、黑色印鑑章、十二個金元寶等事,均在說謊,有如後述。一連串謊言,無非在圖飾殺害黎治國之事實。
(3)黎治國死亡時間,鑑定書參考死者死最後通聯紀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最後行蹤,若死者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其胃內容物僅剩二十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為人發現時為十六日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時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十五日)九時至十時左右,認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五日)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最晚死亡時間應為被發現當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之前。且參酌當時黎治國屍身已僵硬,亦據證人李坤諒詰問時證實,其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時候還呈現僵硬的狀況等語。又依專家證人即法醫師壬○○詰問時之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人一樣彎曲,一般六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十一時多就僵硬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二、三時死亡;一般人在晚餐在晚間七、八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面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全吸收需要經過三、四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二十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只吃二十CC的東西,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五、六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變成糊狀的至少要二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二十CC液體,死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四、五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用排泄到尿液大概要四、五個小時,Diazepam經代謝後會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他佐證如通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內容物,是比較客觀的根據。可見鑑定書考慮黎治國死亡時間,係根據死者最後通聯紀錄、晚間用餐時間、其胃內容物之餘容量、屍僵程度、屍斑出現時間、藥物吸收及代謝時間、發現時間等因素綜合研判,非就單一因素考量,客觀、公正,而且有根據,應該可以採信。
(4)黎治國最後通聯紀錄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而且是被告所聯絡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被告自己也供述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是被告是黎治國十五日晚間最後之接觸者,黎治國當晚遇害,被告難推說不知。另外黎治國已經於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死亡,最晚死亡時間也應該在十六早上五時之前,斷無可能再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一起去提領存款,被告對此何以說謊,目的在於掩飾殺害黎治國事實。
(5)被告之配偶己○○雖於本院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有回到水林鄉住處,但是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撥至000000000號電話,其發話位置在台南市○○路○段二六0號十二樓或嘉義市○○○街二十六號七樓或嘉義市○○路○段八三五號十二樓,無論何處是正確發話地點,都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並沒有回到水林鄉住處,此部分己○○之證詞不可信。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零九分十三秒許,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發話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九之六號三樓或嘉義市○○路二四八號十樓,但是被告卻供承:於十六日十二時許回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可見被告在說謊。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行蹤交代不清楚,又在說謊,何以如此?
(6)被告持有迷昏黎治國之含有Diazepam成份粉狀藥物二包,並為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成分,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Diazepam成份相同。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查獲物品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七十八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二十九頁、三十頁)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並有該粉狀藥物二包已經混成一包扣案可稽。參酌被告之配偶黃芳紫於警察局證述: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等語,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如此證述,故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Diazepam藥物,而被告是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告無端持有Diazepam藥物,被害人卻被Diazepam藥物迷昏,加上被告領走被害人之存款,很難不讓人懷疑是被告下藥迷昏被害人。至於該粉狀藥物二包另驗含Estazolam成份,仍不影響被告持有迷昏黎治國之Diazepam藥物之事實。
(7)被告對於四百萬元之去向,隨著證物之查獲出現,前後供述不一,並與事實相違,甚至搜索之員警張振水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將在嘉義市○○路扣押之物品,提示予被告時,被告除了供述:上開物品均屬其所有,但無法解釋現金一百萬元如何而來等語外,當場立即臉色發白,全身發軟,幾近癱瘓,而不願再為任何供述,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若非被告已經殺害黎治國,取得不義之財,尚不至於如此。
(8)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就有沒有殺害黎治國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刑鑑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臺上字二九三六號判決、第五0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一連串關係事項,均在說謊,且有其他殺害黎治國之跡證,因此其測謊鑑定結果,當然合於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殺害黎治國,自然對於問題之回答,會呈現不實反應。
4、綜合以上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被告殺害黎治國其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故本院認定被告殺害黎治國。
(四)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完全是黎治國所有,卻為被告盜領全部據為己有:1、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為黎治國所有:
(1)匯通銀行嘉義分行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雖然是被告與黎治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開戶,有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聯名開戶切結書(附於警卷),但是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台南中小型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入一百萬、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匯入一百萬;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業經證人丁○○於警察局證實,並有匯通銀行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警卷)。因此四百萬元全部是黎治國匯入的。
(2)被告沒借給黎治國二百萬元,略如前述,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當然全部為黎治國所有。而且依丑○○於警察局證述:黎治國有向大姐寅○○說要投資冰淇淋工廠,出資五百萬元,另一位出資二千萬元,另一位出資一千萬元等語;依寅○○於警察局證述: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黎治國投資五百萬元,聽台北陳小姐說「阿碰」也是合夥人,另外一人待查等語;依癸○○於警察局證述:聽黎治國提起投資冰淇淋工廠,資本額五千萬元,其占資本額十分之一,已經投入五百萬元,廠址設在雲林縣水林鄉,另一位股東以土地出資拆合為二千六百萬元,另一位股東投資一千萬元等語,再加上被告自承: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可見合夥投資冰淇淋工廠只之人數,應該是三、四人,並包括被告在內,黎治國投資額五百萬元,其匯入四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那有可能為還被告借款而為之出資二百萬元,又被告已然以其土地出資,折合為二千六百萬元,更不必再出資二百萬元,所以被告說只跟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被告在說謊,人數不只二人,被告也無出資二百萬元一事。
2、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全部為被告領走,並全部據為己有:
(1)被告一人獨自領款:依據前述,黎治國留應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間死亡,只少最晚死亡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之前,故黎治國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與被告一起到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又依證人丁○○於警察局之證述: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被告親自在客戶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登記,提款單由被告本人書寫,被告持黎治國及其本人開戶之印鑑,獨自一人來提領的,提領單之印鑑是被告持二枚印章在櫃台當場親自蓋的,而且被告說要提領現金等語;依甲○○於警察局之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提領現金四百萬元,沒有要求護送,被告當時是駕駛大型車輛前來,停在銀行斜對面往北的地方,車內沒看到有人,車外確定沒其他人。可見被告是一人獨自前去領款。雖然證人丁○○在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語,丁○○審理時之證述也只是表示部分事實,已經記憶不清,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仍然是一人前去領款,而且丁○○警察局之筆錄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較接近領款日期,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對被告一人到銀行領款之主要陳述,也無差異,可以相信。加上證人癸○○於警察局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黎治國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那裡受訓,後來因為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要到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上國貿科系課程,十四日也在吳鳳技術學院上課,十五日參加某研討會,所以就約在十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到他的住處上課,十六日早上到他住處按電鈴沒有回應,問大樓管理員也說沒看到他等語,可以證明黎治國與癸○○相約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見面,黎治國又無必須在十六日早上將銀行存款領出之需要,自不可能無端爽約,再者證人蔡學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在公爵園邸已經找不到黎治國,因此被告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九時,到公爵園邸載黎治國前去領款,是不可能的,因為黎治國已經不見了。又取款憑條應該是放在銀行內,給人領款時填寫,為何被告未進入銀行前即持有取款憑條?就算事先拿好的,黎治國既在車內蓋章,被告為何不同在車內蓋章?是被告顯然在說謊,被告是自己一人前去提款無誤。
(2)被告領走四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被告根本就沒有借黎治國二百萬元,也沒有出資二百萬元,詳述如前,被告又沒有分取二百萬元之權利,而且,被告於警察局供述:領出之四百萬元,全交給黎治國等語,卻又在偵審時改稱:因為借黎治國二百萬元,所以在車上各自取回二百萬元,前後供述不一,無法解釋相互之矛盾,謊言不攻自破。被告既然是一個人前去領款,自然四百萬元被告全部據為己有。再者,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後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四十頁)可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四十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合金北營字第九八0之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可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十萬元,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0)港匯銀總字第七四三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四十三、一五七、一五八頁)可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三十萬元,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警卷內)、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消管字第二九七一號函及所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四十一、二四四頁)可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金、銀色男女對錶各一對及萬寶龍原子(鋼)筆一支,共八萬六千元,有寶島公司職員丙○○於警察局之證述及大暘鐘錶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可據;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償還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墊房貸三十四萬一千元(依卯○○於審理中證述為準),有蕭友信之證述及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代被告墊付房貸所收執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共二十六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起)可稽;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贈十萬元予李美黛,後李美黛還給被告八萬元,有李美黛於警察局之證述可佐;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二萬四百六十三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四紙(警卷)可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共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有房屋稅繳款書二紙(警卷)地價稅繳款書三紙(警卷)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警卷)可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鑽飾五十二萬元,有乙○○於警察局之證述、發票兩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一二頁)、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警卷)、估價單一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一一頁)可證;於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電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七紙(警卷)可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七萬一千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保險箱內搜出一百萬元,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一百萬元現鈔照片七幀(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內),總計三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然檢警無法追足四百萬元去向,但所追查之金額已然超過被告所供述之分得二百萬元之數,被告豈只取走二百萬元而已。
3、被告領取四百萬元,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據證人丁○○之證實,且有匯通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客戶提款現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現金支出四百萬元(均附於警卷內)在卷可證。被告既一人領款,又全部據為所有,且無保有之權利,另其竊盜黎治國黑色印鑑章,有如後述,則其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而詐取黎治國所有銀行存款四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黎治國,事證明確。
(五)被告竊盜黎治國身分證及黑色印鑑章: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停車場內,從被告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置物櫃內)及黎治國黑色印鑑章一枚(小皮套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物清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二五六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二十九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覽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三十頁)、黎治國身分證一枚、印章二枚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七十一頁)。
2、被告何以持有黎治國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被告辯解是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車上交給他的,目的要他幫忙辦理台胞證,惟黎治國已經為被告所殺害,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五時前,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丟入河床,已如前述,故黎治國不可能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與被告一起到匯通銀行嘉義分行領款,而且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盜領黎治國存入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詳如前述,所以黎治國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車上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被告。
3、眾所週知,辦理台胞證所須證件,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照片,而無須印章,黎治國如果要被告幫忙辦理台胞證,所要交付者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照片,而不是印章,且無須交付身分證原本,只要影本即可,同時還要交付護照影本及照片,怎可能只交付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況且被告已經持有黎治國白色印章,單純辦理台胞證,又何必要黎治國另外交付黑色印章?所以被告辯解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車上交付黑色印章、身分證給他,要他幫忙辦理台胞證,顯然在說謊。
4、被告與黎治國同住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二人又有生意及合夥投資之信任關係,足見二人經常往來,而且依被告說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二人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當晚既然還在一起,被告目的又在謀財害命,因此被告迷害黎治國後,自然會要保留進入黎治國住處之方便,以遂行偷竊財物,本非難事,而且也是計劃中之事,事後可以恢復現場、保留原狀,故被告縱使不破壞門鎖而進入,在現場未留下任何指紋或毛髮,亦不足為奇。至於黎治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支票未一併遭竊,並沒有什麼好奇怪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是一張紙,表彰對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擔保,並不能單憑其所有權狀為之,縱然為之,也容易遭到追查,而且不容易澄清,此為一般常識,歹徒不會不知,取之何用,而黎治國所有之支票,並非無遺失之情形,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辰○○、背書人黎治國及庚○○、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就是被害人家屬主張黎治國失竊之支票,只是法律上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偷竊者而已。
5、被告無端持有黎治國黑色印鑑章、身分證,且在黎治國死亡後持之盜領存款,對於持有原因又在說謊,不能自圓其說,當然該黑色印鑑章、身分證是被告所偷竊者無疑。
(六)被告竊盜黎治國保管之十二個金元寶:
1、子○○○曾以其配偶之二十萬元,於多年前,在「嘉義大通路」購買十二個印有「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及二條項鍊,並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後,交付該十二個金元寶給黎治國保管,待到黎治國死後,其家屬至其嘉義租屋處,才發現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業據黎治國之家屬子○○○、丑○○、寅○○詰問屬實,其交付十二個金元寶予黎治國一事,又是子○○○、丑○○、寅○○迭經警、偵、審所一致之陳述,且非空言虛構,亦無虛構之理由及必要,,應該可以相信。又因事涉人類之記憶及眼見為憑,不能單以指訴人無法說明在何時、何地購買,於何時何地失蹤,就認為沒有該十二個金元寶存在。十二個金元寶是在保管人黎治國死亡後不翼而飛,當然令人懷疑遭人偷竊。
2、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十二個相同之金元寶,至信宏銀樓翻造三條金項鍊等物,已據證人即信宏銀樓老闆戊○○證述無訛,復有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二十二頁、三十頁)(警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八十三頁)(警卷);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被告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居處查扣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0二頁)可以佐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
3、而依證人戊○○於警察局之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約
七、八時許(被告說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拿十二個金元寶,每個一兩重,委託我翻造三條金項鍊(桂花鍊)、二塊四方形龍鳳墜,一塊桃型龍鳳墜、一條三目實重手鍊,都有登記保單給被告,被告拿來時沒有出示金元寶之保單,說是以前慢慢買回來的,保單不見了,拿來的金元寶上面刻有「景福」字樣,翻造之金飾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拿回去,順便還購買一只戒指,價格四千四百五十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藥袋裝著十二個元寶,說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叫我幫他翻成項鍊等語。加上證人戊○○於本院詰問結果,亦證實其於警察局、偵查中所證述均屬無誤。可見被告拿了十二個金元寶到銀樓翻造時,對戊○○已說明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可是被告於警察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一再表示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母親於六、七年前交給他的。十二個金元寶不管是被告自己慢慢買起來的或其母親於六、七年前所交付的,情況只有一種,被告不可能為不一致之陳述,誠如檢察官之控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戶頭內又多了八十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均已繳清,被告若有購買金飾之必要,並非無資金可用,為何對於母親所交付具有紀念價值之十二個金元寶委託他人翻造?顯然被告在說謊。
4、依證人被告之配偶己○○於警察局之證述:沒看過被告保管十二個金元寶,婆婆生前之所有東西,均由公公保管的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十二個金元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四九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此陳述。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十二個金元寶可供保管,其稱母親交付十二個金元寶或該十二個金元寶是他慢慢買起來的,乃子虛烏有,全屬虛構,該十二個金元寶應該是被告偷自於黎治國。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竊盜部分,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竊盜黎治國之黑色印鑑章、十二個金元寶部分,漏未對被告竊盜黎治國身分證之部分起訴,然因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其盜用印章蓋用結果,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殺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六、法官之量刑:檢察官以被告事後藉詞狡卸,毫無悔意,僅因金錢誘惑即起萌殺意,惡性非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從重判處死刑,以昭炯戒。法官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覬覦他人財產而殺害友人,雖有其不可原諒之處,但「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正念,是可以透過教育手段而教化之,被告係高中畢業,有一定知識,換言之,有教化可能性,重點在於被告是否能真心懺悔,而且被告對於所為,已經造成他人之傷痛,以命抵命,並非最好的補償方法,其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謀財害命,並非天性使然,所以法官認為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殺人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尚無悔意,未坦白交代案情,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