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十弄二號二樓,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十弄二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四八個,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四八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二五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一一二一0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起訴,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均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其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前已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仍不知悔悟,一再沈溺於毒品,施用不輟,被告顯無悔改戒絕之意,實有令被告暫時遠離毒品,與社會隔離一段時間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捌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