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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雇於廖源平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受雇駕駛之車牌號碼五六三–GM營業貨運曳引車修理完畢,且將於翌日出車載運砂石,因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茄塘五之十一號雲南汽車修理廠,駕駛上開曳引車欲返回該車平時停放處大順行停車場,執行業務中,自該汽車修理廠倒車進入雲一五四甲公路時,其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倒車(由南向北)進入上開公路一.九公里處,至其車尾達該公路路面中線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GQ–六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余嘉慧,沿雲一五四甲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其未注意車前況狀,而丙○○倒車亦無人在車後指引,並促使車輛避讓,致乙○○未及時發現上開曳引車,而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俟乙○○發現上開曳引車時,已剎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上開曳引車之右後車輪之前輪及防撞鋼樑,使該自小客車車頭全毀,乙○○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脫臼、兩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余嘉慧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臚內出血、頸部挫傷、頸椎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等傷害,余嘉慧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不治死亡。丙○○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委請雲南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佳芬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余嘉慧之夫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及吳佳芬在偵查中之證詞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十八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五六三–GM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余嘉慧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被害人照片六張附相驗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無誤;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作好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進入上開公路一.九公里處,使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牌號碼GQ–六九二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乙○○,因而未及時發現,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衝撞上開曳引車之右後輪之前輪及防撞鋼樑,使乙○○及乘客余嘉慧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余嘉慧經送醫急救後並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乙○○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因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亦為乙○○在本院作證時坦承無誤;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0二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七一0號函,僅以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路權歸屬乙○○,而未考量乙○○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促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即逕認乙○○無肇事因素云云,為無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害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及其中被害人余嘉慧之死亡結果,既均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而上開車禍於通常情形亦足以造成被害人二人上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併此敘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委請雲南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吳佳芬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吳佳芬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該偵查筆錄附相驗卷可參,足信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有正當職業,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之過失比例、所生損害,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當庭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三七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參,且因過失觸犯本罪,惡性不大,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一 馨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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