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緣甲○○所有車牌號碼C3–3831號自小客車一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十六巷一號中華影城對面為綽號「空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竊取,「空仔」並將甲○○所有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交付給乙○○,要乙○○向甲○○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否則上開車輛不予返還。經乙○○拒絕,並將「空仔」留在現場之上開現金卡攜回後,置於與其兄丙○○共同使用之房間桌上,並向丙○○告知上開情事。嗣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正好甲○○透過其友人曾建銘得知丙○○的電話號碼,因而打電話向丙○○詢問是否知道誰竊取其所有上開車輛。丙○○認機不可失,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綽號「空仔」之男子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打電話邀約甲○○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斗六市再興中學後面洽談,丙○○於上開時地與甲○○見面後,即告知其竊車之朋友要錢才要放車等語,要甲○○交付金錢財物贖車。甲○○因恐其上開車輛遭解體,不獲返還,因而同意給付一萬四千元給丙○○及「空仔」,並答應回去籌錢支付。甲○○離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以電話邀約丙○○於是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到斗六市圓環取款。嗣丙○○依約駕車至上開地點取款時,甲○○為確定其上開車輛是否為丙○○所竊,遂佯稱身上沒錢,使丙○○將現金卡交出,並由甲○○持卡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萬泰銀行提款機提款,惟因該現金卡在事前即經甲○○申報掛失,因而為提款機所沒入,同時間丙○○亦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害人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供述其與被害人電話聯絡之過程,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送之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內容一致,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警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核被告丙○○利用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失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及綽號「空仔」之不法所有,向被害人要錢贖車未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意圖為綽號「空仔」之男子取得不法所有之犯意,然其只是利用其自共同被告乙○○處得知綽號「空仔」之男子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消息,而自行向被害人要錢贖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綽號「空仔」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故尚難認其與綽號「空仔」之男子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被害人車輛遭竊之機會而犯案之犯罪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致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為綽號「空仔」之男子所竊取,竟與共同被告丙○○及「空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空仔」將甲○○所有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萬泰銀行現金卡提供予乙○○,再由乙○○將該現金卡交予丙○○,由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三十七分許,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車子在伊那邊,伊要二至三萬,才願意說車子在那裡等語。甲○○因恐無法取回車輛或遭解體破壞,遂與丙○○討價還價,雙方始約定以一萬四千元取贖,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前交付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及綽號「空仔」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與共同被告丙○○前揭關於車輛失竊及共同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指、供述,和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電話紀錄,及現金卡上並無持卡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若非被告將擄車勒贖之事告知共同被告,共同被告無法利用該現金卡對被害人行勒贖之事等情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現金卡是案發前一天晚上一位叫「空仔」的朋友在陽光遊藝場跟被告說他偷了一輛車,要向車主勒贖問被告是否要參與,被告沒有答應,後來「空仔」把現金卡放在電動桌台上沒有帶走,被告就把它帶回去想明天再還;被告回去之後就將現金卡放在與共同被告同住的房間內的桌上,並於次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有告知共同被告關於「空仔」所說擄車勒贖之事;但並沒有叫共同被告去勒贖,是共同被告自行取該現金卡去犯案,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與共同被告丙○○前揭關於車輛失竊及共同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指、供述,及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電話紀錄,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上開車輛及共同被告確有前揭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二)至於共同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非由共同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因其上開車輛失竊後,透過其朋友曾建銘得知共同被告的電話號碼後,始由被害人打電話詢問共同被告是否知悉誰竊取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共同被告因而趁機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且其上開關於與被害人電話聯絡之情節,核與被害人在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與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一致,足信屬實。公訴人以該現金卡上並無被害人之電話,因而認若非被告將擄車勒贖之事告知共同被告,共同被告無法利用該現金卡對被害人行勒贖之事等情,應有誤會。
(三)且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除其告知共同被告上開情事之時間有誤差外,其餘部分均大致相符,尚難認毫無可採。
(四)再者,被害人上開遭竊之車輛內有被害人之名片,該名片上並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之情,業經被害人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及綽號「空仔」之竊賊如有共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似無需等被害人打電話向其查詢是否知悉誰竊取其上開自小客車後,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因此,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未與共同被告一起犯案。
四、此外,又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與共同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