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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福森劉為丕陳婉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右三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無罪。

事實

一、戊○與甲○夫婦係丁○○之祖父母,丙○○、乙○○兄弟係丁○○之堂叔,戊○與丙○○、乙○○兄弟因相鄰地之問題,時有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乙○○又因戊○夫妻未經彼等兄弟之允許,擅自將電線放置於其兄弟所有之田地上,而引發不快,以電話向甲○、丁○○等人理論未果,乙○○、丙○○兄弟竟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分持番刀,由乙○○騎乘機車,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踵至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六九號之戊○住處一樓,當時該屋之鋁門未關,僅有紗門關閉,乙○○、丙○○兄弟未經允許即擅將紗門打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彼等見到甲○即破口大罵,甲○不甘示弱,頂撞回去,於是乙○○遂抓住甲○之手,丙○○即以其所持之番刀,用力往甲○之頭部接續砍殺三刀,正中甲○之右臉頰,致甲○受有右顏面深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之傷害。甲○於遭丙○○兄弟砍殺時,驚聲尖叫,戊○、丁○○聞訊,即分別從該宅之廚房及二樓衝出,丙○○見戊○出來,再以同把番刀砍殺戊○,戊○情急之下乃持置於遮陽棚處之糞叉抵抗,戊○不敵,仍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左手三道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之裂傷。而丁○○則見其祖母遭丙○○兄弟砍殺,於是跑到廚房拿取菜刀一把,與手持番刀之乙○○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砍殺,從該宅之屋內,廝殺至屋外,丁○○因而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四公分、右肩部裂傷二公分、右手肘裂傷九公分合併肱骨骨折、右腕部裂傷八公分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丁○○、乙○○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因戊○夫妻未經允許擅將電線置於彼等土地上而於右揭時地至戊○住處爭論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番刀砍殺甲○、戊○、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天未攜任何兇器之情況下,騎機車至戊○住處商討電線之事宜,甫至林宅,即遭戊○持糞叉、甲○持圓鍬、丁○○持菜刀圍住,丁○○並持菜刀將其砍殺,因其眼鏡掉落,只以空手抵抗,戊○、甲○之傷勢乃係糞叉、圓鍬反彈所傷,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日其弟前往戊○住處時,其仍與友人於自己住處閒聊,經過許久,方開車至戊○住處,當時見到乙○○全身是血,遂緊急騎機車載乙○○離開現場等語云云。又被告丁○○持菜刀與乙○○互砍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惟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一)關於被告乙○○、丙○○共同普通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1、關於告訴人甲○之傷勢,依當時告訴人甲○所就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顏面深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病患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入院行右顏面傷口及眼球修補手術」;嗣經本院向告訴人甲○陸續求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如下:「病患甲○女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來院初診時,主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遭右眼外傷。初診當日之右眼矯正後視力為無光感,右眼眼球並有萎縮的現象,右眼之傷害應無復原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三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由告訴人甲○陸續求診之前述病況,可見其右眼之視力在事發一年多,並無好轉之跡象,且現在之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右眼球並有萎縮現象,顯見其右眼已無視覺之功能,當合於刑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2、關於告訴人甲○右眼傷勢之由來,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之說詞始終相左。告訴人甲○指訴:乙○○、丙○○兄弟進入屋內時,我拿一支鈀子防身,乙○○即將該鈀子搶走,並抓住我的手,丙○○則拿刀砍我,造成我右眼受傷、鼻子、頭部都有流血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被告乙○○辯稱:他當天未攜任何兇器之情況下,騎機車至戊○住處商討電線之事宜,詎甫至林宅,即遭戊○、甲○分持長長之不明物、丁○○持菜刀等武器,將他圍住,丁○○並持菜刀砍殺他,造成他的眼鏡掉落,他僅得空手抵抗,甲○之傷勢與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四、十五頁)。被告丙○○辯稱:當日其弟前往戊○住處時,其仍與友人於自己住處閒聊,經過許久,其才開車至戊○住處,當時見到乙○○全身是血,遂趕緊騎機車載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一頁)。然據現場目擊該部分情節之證人即被告丁○○到庭結證稱:我有看到丙○○拿刀子往我祖母(指告訴人甲○)的眼睛殺過去,因為當時我與乙○○對抗,眼睛餘光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七頁);證人戊○即告訴人甲○之夫到庭結證稱:我一看到時,他們正拿刀子砍我太太,我太太倒在地上,我就持糞叉抵抗,否則我太太將遭砍死,我拿糞叉去推他們,要將他們推出去,當時丙○○手上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十頁);證人廖婉鈴即告訴人甲○之孫媳到庭結證稱:乙○○、丙○○來我們家殺我爺爺奶奶;當天我與我先生(指丁○○)一起下來,看到乙○○拿刀殺我奶奶,我就進去報警,當時乙○○、丙○○手上各拿一把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十、五十一頁)。就證人屬性而言,證人丁○○、戊○、廖婉鈴與被告乙○○、丙○○之利害關係相反(即屬敵性證人),雖有捏詞構陷被告乙○○、丙○○之可能,然彼等目擊所得之結果,既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甲○的傷勢相符,彼等該部分之證言,自堪採信。況被告丙○○、乙○○兄弟亦不否認彼等屢因土地相鄰地之問題與告訴人甲○夫妻時起爭執,被告乙○○亦坦承當日復因此夙怨而以電話與告訴人甲○夫妻理論未果,且遭甲○掛斷電話之羞辱,被告乙○○基此新仇舊恨,故至甲○處議論該事時,實難期其能心平氣和,且未攜任何武器下,前往仇家;再被告丙○○亦知當日被告乙○○係因此夙怨至告訴人甲○處理論,則基於兄弟之情,豈可能袖手旁觀,只任由其弟單槍匹馬至仇家理論,是被告乙○○、丙○○之上開辯解,顯係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丙○○雖聲請傳訊證人庚○○,以證明當時係被告乙○○獨自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而被告丙○○則繼續待於自宅,未隨同前往等情,惟證人庚○○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其就被告乙○○離去時間,已推為不知,然又能證述其係於被告乙○○離去後約半小時才離去,而其離去之時間為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八、二十九分許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自有迴護之嫌,證人庚○○即便當日確至被告丙○○宅第泡茶、買魚,然此乃屬日常瑣事,本難期證人對此仍記憶猶新,而證人到庭證述之日,距離事發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時隔一年又四月,證人竟能仍熟知自己離去時間,此情已與常情不符;甚而證人庚○○之該部分證詞,更與被告乙○○所自承之其弟乙○○係「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向其告知欲前往甲○住處商議電線事宜,而其仍於自宅等語,更係不相符合,證人庚○○之證詞,實難採信。綜上,告訴人甲○眼之傷勢係因乙○○、丙○○分持番刀,乙○○抓住甲○之手,而由丙○○下手砍殺所致可以認定。

3、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普通傷害致重傷之規定,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然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被告乙○○、丙○○分持番刀至戊○住處理論,並由被告乙○○抓住甲○之手,而被告丙○○則揮刀向甲○身上砍去,雖彼等主要目的是洩憤,然而抓人之手,以便他人向人揮刀,必有可能傷害被抓住手之人,從而,被告乙○○、丙○○應當至少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足認定。雖其行為時,非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而,彼等對重傷害之結果,當有過失,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乙○○、丙○○既分持番刀至告訴人甲○處,且由被告乙○○抓住甲○之手,而便被告丙○○揮刀砍殺,顯見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等共同普通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丙○○共同普通傷害部分:

1、該部分犯行,雖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見告訴人戊○自廚房衝出以護其妻時,即以其所持番刀砍殺戊○,致其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左手三道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裂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又經現場目擊該部分情節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戊○之傷係丙○○殺的,丙○○先傷我的右眼,再砍傷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一頁),且有告訴人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戊○所受之傷,係被告丙○○所為,自堪認定。

2、查:告訴人丁○○見其祖母遭被告丙○○兄弟砍殺,一時氣憤,乃跑到廚房拿取菜刀一把,與仍手持番刀之乙○○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砍殺,從該宅之屋內,廝殺至屋外,丁○○因而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四公分、右肩部裂傷二公分、右手肘裂傷九公分合併肱骨骨折、右腕部裂傷八公分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賦予證人身份訊問,經其結證稱:我與乙○○互相抵抗,兩人互相閃來閃去,兩人就一直往外出去;在屋內時,乙○○要砍我,我就閃,我要砍他,他也閃,後來互相就受傷了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就證人屬性而言,證人丁○○與被告乙○○之利害關係相反(即屬敵性證人),自無為被告乙○○有利證言之理,其既自承與被告乙○○互相砍殺,而非指述遭被告乙○○片面砍殺等情,且告訴人丁○○受傷一事,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自堪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傷,係被告乙○○所為。

3、又被告乙○○、丙○○分持番刀協同至告訴人戊○宅理論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彼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共同普通傷害部分,亦可認定。

(三)被告丁○○普通傷害部分:被告丁○○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乙○○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組在卷可稽,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係雙方互毆,既未能證明由何一方先行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雙方互為傷害行為之肇因,係告訴人乙○○傷害被告丁○○之祖母甲○後,引發被告丁○○之怒氣,而為與乙○○間之相互傷害行為,且無證據可認係乙○○先為傷害被告丁○○之行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正當防衛之情形,故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丁○○確有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乙○○、丙○○、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卻認定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附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乙○○、丙○○就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普通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前後三次傷害之犯行(傷害甲○、戊○部分及與丁○○互毆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僅因細故開啟爭端,竟萌傷害之動機,未念及甲○、戊○乃彼等之至親尊長,年老體弱,竟仍以殘暴之手段對待之,又因彼等之行為而終致被害人甲○右眼失明,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被告乙○○與丁○○互毆,彼此並因此受有多處傷害,再被告乙○○、丙○○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均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丁○○乃因被告乙○○、丙○○兄弟侵入其宅傷害其祖母,憤而持菜刀與乙○○互毆,雖然此舉與正當防衛未合,然此乃出於護祖母心切,且實難苛求任何人於此情況下,仍能心平氣和,袖手旁觀等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丙○○二人持以犯本件傷害、傷害致重傷行為所用之番刀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丁○○所有,此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見乙○○、丙○○至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六九、六七一號戊○住所時,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糞叉、菜刀等兇器,與乙○○、丙○○廝殺,乙○○因而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而認被告戊○、甲○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認定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是丙○○出手殺我,我就昏倒了,我並沒有出手打他等語;被告甲○辯稱:乙○○一進去就將我殺傷,他一個年輕人,我如何打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提出之一張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損害之結果,實無法證明共犯之範圍,換言之,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甲○有無參與共同傷害之犯行。

(二)又被告甲○於告訴人乙○○、丙○○兄弟進門後,旋即遭彼等二人砍殺右眼,幾乎無任何回擊之機會;而丙○○、乙○○兄弟砍殺被告甲○,被告戊○聞訊自廚房衝出,丙○○見戊○,即以其所持同把番刀砍殺被告戊○,迫使戊○持糞叉抵抗,嗣戊○不敵,終致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戊○、甲○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乙○○之機會,且即便被告戊○曾持糞叉抵抗,然其抵抗之對象乃係丙○○,而丙○○並未受傷,實難認被告甲○、戊○有何傷害犯行。

(三)再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互相砍殺,致乙○○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甲○係於告訴人乙○○、丙○○兄弟登門後,旋遭彼等砍傷;被告戊○係於聞訊後,方自廚房衝出,隨機自屋角拿取平日置放於該處之糞叉抵抗;被告丁○○更係於見狀後,衝進廚房,拿取菜刀作為武器,凡此情狀,足徵被告甲○未及防備,而被告戊○、丁○○更係於危急之際方準備武器,於此突發情狀,難認被告戊○、甲○與被告丁○○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戊○、甲○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傷害之犯行。

(四)因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陳 婉 玉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