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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福森李淑惠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核退偵字第六八號),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枝、改造子彈伍顆、改造手槍半成品叁枝、改造槍管玖枝、改造子彈半成品叁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改造槍、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十七之一號,以自備之改造工具一批(未扣案),先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再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而連續製造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又將金屬槍管換裝於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而加以改造,惟因內具阻鐵,且槍枝不具撞針,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於同一時間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至其餘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枝、改造槍管九枝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一顆,因遭查獲,不及改造完成而未遂。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十七之一號搜索時,扣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所有供改造手槍之半成品二枝、槍管三枝、供改造子彈之半成品十一顆;又丙○○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七九之四號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RS-九四六五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所有供改造手槍之半成品一枝、槍管六枝、供改造子彈之半成品二十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上述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枝、改造子彈五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支、改造槍管九支、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四五手槍、改造子彈五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0六九七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二八九五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九九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三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既遂罪、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其製造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製造手槍既、未遂及製造子彈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檢察官雖認為係數罪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僅因好奇而改造槍枝、子彈,雖易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犯案、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枝、改造子彈五顆,屬違禁物,而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支、改造槍管九支、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二個,非違禁物,亦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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