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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輝煌李明鴻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甚明,是如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如該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而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係指昏迷不醒之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指定被害人之母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之母縱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因非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而應由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許聖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因本件事故昏迷不醒,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指定許聖裕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四頁),而代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許聖裕之配偶李禹靜仍尚生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指定被害人甲○○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謂為允洽,應認其所起訴被告所涉有須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代行告訴人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表明已與代行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代行告訴人乙○○既未合法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