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小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肆拾陸袋(合計淨重玖點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停止執行出監,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入彰化看守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一一號四樓之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以火燒烤過濾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五、六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華僑銀行附近緝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十二‧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純質淨重三‧三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扣案之白粉四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十二‧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純質淨重三‧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四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施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甫戒治釋放出所,即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對毒品成癮,無法戒除,及其方法、手段、施用次數非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檢察官求刑二年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十二‧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七,純質淨重三‧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四十六袋(合計淨重九‧0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