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23日起至94年7 月10日晚上8 時止,在其雲林縣元長鄉○○村○○路45號之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 月13日因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先後經警及該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94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及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4年6 月23日起至94年7 月10日晚上8 時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將被告施用時間之始點記載為「94年6 月20日後之某日起」、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4年7月11日施用毒品,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且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有父母、妻兒,入監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