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庚○○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2199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同年8 月25日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4年1 月10日18時50分許,丙○○與林志武(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陳金益(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益駕駛車牌號碼5M-003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林志武及不知情之庚○○,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丁○○之豬舍。3 人共同下車竊取丁○○所有銑板3 塊,得手後欲將銑板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丁○○發覺而與附近民眾共同圍捕,3人乃將竊得之銑板丟棄在地上水溝旁,並四散逃逸,惟陳金益仍因駕駛之上開車輛遭丁○○以小貨車堵住,來不及離開而當場被捕。
(二)94年2 月10日晚上8 時許,丙○○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41 之1 號前空地,趁甲○○疏未將車牌號碼N4-0357 號自用小客車窗戶關閉之機會,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發現該車遮陽板上之備用鑰匙1 把,遂以該備用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並據為己有供代步之用。
(三)94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丙○○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把(未扣案),踰越臺東市○○路○ 段640 號建和國民小學鐵門,並毀壞辦公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建和國民小學所有電腦、液晶螢幕各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四)94年2 月23日某時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N4-03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7號之1前,發現己○○所有車牌號碼DU-024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將該車輛車牌2 面拆下,改懸掛於上開N4-0357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將N4-0357 號車牌丟棄,嗣於同年3 月15日丙○○駕駛上開懸掛DU-0241 號車牌之原N4-035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五)94年2 月23日18時許,丙○○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14號之2 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農藥噴霧器及肥料噴灑器各1 部,得手後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六)丙○○於94年5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138 前,以不知情之庚○○所有的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JJO-749 號機車1 部,得手後據為己有,於當日16時30分許,經向員警自白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丁○○、甲○○、己○○、廖苑如、乙○○、張能發等人在警訊之指訴。
(二)共同被告陳金益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三)丁○○、甲○○、己○○、乙○○之贓物領據各1份。
(四)車牌號碼N4-0357 號、DU-0241 號、JJO-749 號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
(五)銑板、車輛及建和國民小學現場相片暨建和國民小學現場圖。
(六)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定書。
(七)扣案庚○○所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把。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二)、(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踰越建和國民小學鐵門及毀壞玻璃窗侵入其辦公室時,雖無人在該處,但鐵門及玻璃窗均具備防盜之功能,其作用在於保護財產安全,此項作用並不因有人或無人在內而受影響,被告毀越鐵門及玻璃窗,已使其喪失原本作為保護之效用,故其破壞建築物防盜功能而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稱,該十字型起子長約20公分,前端為鐵質,後端為塑膠把手等詞,而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旋轉固定車牌所用之螺絲,則依其材質、長度判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有產生危害之虞,性質上應屬兇器,被告用以行竊,其行為實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與陳金益、林志武就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似,且各均觸犯同一基礎構成要件或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891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此部分並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同年8 月25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係因施用毒品不敷所需,及本案竊盜之次數、所用的方法、竊取之財物,暨其前科素行、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於犯罪後能坦白承認,並且在警訊時自白部分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於扣案鑰匙或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庚○○所有等情,此業據被告及庚○○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依法自不能為沒收之宣告。而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小剪刀等物,據被告自陳,皆為被告所丟棄,不知所蹤,是均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庚○○與丙○○、林志武及陳金益,共同於94年1 月10日18時5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乘坐陳金益所有車牌號碼5M-00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丁○○豬舍內,由丙○○、林志武及陳金益下車竊取丁○○之銑板,庚○○則在車上把風,林志武等人將3 塊銑板搬上車後,為丁○○發覺與附近鄰居圍捕,林志武等人乃將竊得之銑板丟棄於地上水溝旁,同時庚○○、丙○○與林志武趁隙逃跑,而陳金益則因逃離不及遭警當場逮捕。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起訴證據:共同被告陳金益、丙○○之證述、被害人丁○○之指訴、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且被告不否認當日確有共同前往等自白。
二、法院的判斷:
(一)庚○○於94年1 月10日18時50分許,與丙○○、林志武及陳金益共同乘坐陳金益所有車牌號碼5M-003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丁○○豬舍內,惟僅在車上而未下車等情節,為被告所坦承,與同案被告丙○○、陳金益及被害人丁○○所陳述內容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二)然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共同被告行竊之際,擔任把風工作者,所負責者係通風報信之任務,為完成此任務,通常把風者均居於視界良好之處,並與下手行竊者間有一段警戒距離,俾便於竊行遭發現之際,得以通知行竊者迅速離開現場,此於乘坐交通工具行竊情形者,擔任把風之人,亦多同時兼負有駕駛車輛工作,以便共犯得以迅速脫離現場。然於本件情形,共同被告林志武等人於下手行竊甫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顯然如真有把風之人,其把風工作並未遂行,從而林志武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時,有無與庚○○為犯意聯絡,而將把風工作交由庚○○分擔,已有疑議;再者,共同被告林志武等人所欲竊取之3 塊銑板係要搬運至陳金益之車上,而庚○○當時亦停留於車上,尚難發現庚○○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警戒距離;況且庚○○停留於車上,視界顯然不如下車行竊之其他共同被告;甚者,庚○○停留於車上之位置並非駕駛座,又與前述把風者通常位置不同。從而本案庚○○既無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實難僅以其他共同被告實施竊盜之際,其停留於同乘之車上,即遽予認定庚○○參與竊盜行為並分擔把風之工作,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必然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