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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93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85年4 月26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案經法院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而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0年4 月10日復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3月7日某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89號約每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94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活動中心房間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三組辦公室,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3月9日,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該監人員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該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85年4 月26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案經法院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而於8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90年4 月10日復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貪污治罪條例、竊盜、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一再施用毒品不輟,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方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移送併案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931號)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為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林汎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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