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辛○○ 住
- 原告
- 丙○○ 住
- 原告
- 甲○○ 住
- 原告
- 丁○○ 住
- 原告
- 乙○○ 住
- 原告
- 戊○○ 住
- 原告
- 己○○ 住
- 右六人為涂安靜之承受訴訟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 被 告 高新建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七一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陳漏來 住
-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 陳靜雲律師
- 被 告 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二巷三弄一號
-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 複 代理人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甲○○、丁○○、乙○○、戊○○、己○○新台幣柒拾萬元,給付原告癸○○、子○○各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丁○○、乙○○、戊○○、己○○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癸○○、子○○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丁○○、乙○○、戊○○、己○○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癸○○、子○○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高新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新建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丙○○、甲○○、丁○○、乙○○、戊○○、己○○及原告癸○○、子○○、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凃安靜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九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高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學甲鎮○○段四五○至四五四地號等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式住宅,並由被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暉公司)負責承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適逢農曆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高新公司由會計小姐買了約十斤紙箱大小容量的冥紙,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三○一號,僱用工人拜拜祭神焚燒冥紙,另被告文暉公司僱用之水電及泥水工程的工人亦拿冥紙共同焚燒。詎工人於焚燒冥紙時,竟疏於注意,致使未完全燃燒之冥紙四處飛散,而引燃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七號原告癸○○所有房屋外之電線,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造成原告癸○○裝潢完成通訊器材店面之木造二層樓房房屋全燬,損失六十萬元。並延燒至同路二九三號原告凃安靜經營勝光機車行之木造二層樓房及機車零件全燬,房屋損失六十萬元,機車零件十萬一千元,有收據及照片七張可稽,並經證人高安信結證屬實(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火災並延燒至同路二九五號原告子○○所有之木造二層樓房,房屋損失六十萬元及燒燬原告辛○○停放在該處之出廠日期一九八九年淺藍色BMW五二五IA式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全燬,有照片二張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証明書及一九九六年六月份之汽車購買指南「全省中古車行進口車販售參考價一覽表」及一九八九年四月份汽車購買指南「進口車最新規格、性質、配備、行情」表各一件可稽,汽車因另加裝四個鋁合金鋼圈輪胎(每胎值七千五百元)及配備全牛皮椅套(值十萬元)合計損失九十萬元,此有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証,以上並請參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自由時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刊載。
(二)按被告高新公司及文暉公司僱用工人焚燒冥紙拜拜祭神,火燒當日風大,被告等自應隨時注意焚燒情狀,詎被告高新公司工務部主任劉榮昌僅於焚燒冥紙開始時在場,半途即離開,而被告文暉公司則未派有公司幹部在現場督導,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以被告等身為僱用人,均未善盡監督職責,致原告等有前開之損失,為此原告等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況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據消防隊鑑識組組長顏炎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証稱:「根據當天風向研判,所燒的冥紙可吹到電線架上,也能因冥紙吹到東南側的木屋上而燒到電線。」、「不可能(指電力公司和民宅的本板摩擦而引起火災),根據我們所扣到的電線來看,塑膠管查無破損情形,由此足見並非磨破塑膠管而引起的。」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証人顏炎標於鈞院並証稱:「起火點在大樓東南面,離燒冥紙很近.... 歸根究底還是燒冥紙引的....應該沒有其他原因。」(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証人劉榮昌(工務部主任)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是.... 以大油桶子燒.... 在下午三、四點時即發現有火災,我們大約也是同時間燒冥紙。::當天風速很大。.... 一開始我在場,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警訊時並証稱:「當時約叫吳雅言等十幾名雜工購買新台幣約二、三千元冥紙祭拜。.... 當時風勢很大,而我們燒冥紙之時確在發生火警二九三、二九五、二九七號住所之上 (風係由北向南吹).... 有可能一些未完全燃燒完畢之冥紙飛散。」等語(見上開刑案警訊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復據証人吳雅言(工人)亦証稱:「現場約有四、五個人在燒冥紙.... 約十斤的紙箱大小的金紙.... 在兩個桶子內燒.... 建築物並沒有門.... 失火的地點距離我們燒冥紙的地方約有一個房子的寬度,中間沒有任何東西相連。」等語(見同上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工人燃燒冥紙的位置確在失火房屋之上(北邊),風向又係由北向南吹,自然吹向南邊原告所有之建物上,且於燒冥紙一半時引起火災。再者依據台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表五研判分析亦認定:「於火災現場北側發現有尚未燒化之冥紙,.... 起火原因以燒冥紙不慎燒燬電源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足徵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公司工人燃燒冥紙不慎而引起。鈞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公司之工人吳雅言確有失火之犯行,判處吳雅言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足徵被告公司僱用工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價值每棟約在一百三十三萬左右,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可証(如証據十四),依該明細表所載三棟磚木造房屋折舊後估計損失金額為四百萬元,故每棟應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左右,原告減縮請求每棟為六十萬元,自屬相當。
(五)被告抗辯「原告凃安靜前以被告公司建物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損壞不堪使用,而向被告公司求償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云云,顯有誤會。蓋鈞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審理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損害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被告公司興建大樓致原告凃安靜及原告甲○○所有之房屋損壞之賠償,其請求金額計算如下:(詳如鑑定報告書所載)
1、原告凃安靜部分:坐落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三號,修理費用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
2、原告甲○○部分:坐落同右鎮○○路一一八-一號,修理費用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則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係因被告公司僱用之工人燃燒冥紙不慎延燒原告凃安靜所有之木造二層樓房全燬,核其發生時間及損害原因均迥不相同,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所請求之金額係包括原告凃安靜(中正路二九三號)及原告甲○○(中山路一一八-一號)二棟房屋在內,其中僅原告凃安靜之房屋與本件有關,至於訴外人甲○○之房屋並不本件請求之內。原告凃安靜於另案所請求之損害金額係指局部之修理費用(十九萬餘元)而言。原告於修理後,經過二年後,復遭火災完全燒燬,所請求之損害金額六十萬元,係包括整棟房屋之全部價值在內,當然比局部之修理費用之十九萬餘元為高,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六)因原告凃安靜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繼承系統表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狀提出在卷),其中法定繼承人己○○、戊○○、丁○○三人因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另有遺產訴訟,致未能配合聲明承受訴訟,為此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證據:提出位置圖一張、照片四張、收據單四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災證明書、自由時報剪報一張、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報價單一紙、台南縣政府函二件、台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表一份、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件、一九九六年六月份之汽車購買指南「全省中古車行進口車販售參考價一覽表」及一九八九年四月份汽車購買指南「進口車最新規格、性質、配備、行情」表各一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三紙、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安信。
乙、被告文暉營造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雇用之水電及泥水工程之工人亦拿冥紙共同焚燒,然查事發當天,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在場,原告主張有被告公司僱用之水電及泥水工程之工人在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吳雅言在公共危險案偵查中雖曾稱:「.... 尚有水電及泥水工程的也來燒.... 」,然自始至終相關人員均稱是高新建設公司的會計買了近十斤的金紙,事情發生,事實上與被告毫無關係,何況吳雅言並未陳稱水泥工或水電工之姓名,則其受僱於何家公司,又如何得知,怎可以推測之詞,即認定是被告公司所僱用。
(二)再者原告主張火災之發生是因未完全燃燒之冥紙四處飛散而燒燬台南縣學甲鎮○○路原告癸○○所有房屋外之電線,致電線走火引發火警。然則此亦屬片面臆測之詞,欠缺證據之證明。
(三)台南縣警察局在火災調查報告中,研判燃燒是因電線短路所致,因此電線短路為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毫無疑問,至於在調查報告中,對燒冥紙不慎燒毀電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認其可能性最大,亦不過是出於猜測,蓋電線短路之可能原因很多,亦非必以因外在因素引起為唯一可能性,調查報告僅因同時附近有燃燒冥紙之事實,進而推斷因其發生之「可能性最大」,自不能以此作為推斷火災事件發生責任歸屬之依據。
(四)高勝建設公司人員在燒冥紙之地點,離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且在新建空宅裡面,即使當日風勢很大,也不致造成火災,此為劉榮昌在公共危險案中陳述明確。
(五)姑不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收據及主張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更應對其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六)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及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至少應舉證其有被告所僱用之人員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才有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被告所僱用之人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雅言、陳永勳。
丙、被告高新建設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事故之肇事責任,固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僱用之工人吳雅言應負過失之責,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鈞院仍可依調查證據之所得,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行決定取捨。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當天,高新建設公司雖有於工地拜拜燒冥紙,惟依鈞院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內之卷證所載,當時高新公司之職員燒冥紙之位置係在屋內,且將冥紙放於二個鐵桶之內,足見冥紙四處飛散之可能性甚低,參諸原告提出之位置圖所示,燒冥紙之位置與失火之地點有一牆及一巷道之隔,從而,當日雖然風大,燃燒中之冥紙,欲附著於電線直至燒毀包皮引起火災,必需飛出建物,再九十度大轉彎,飛至高約三公尺之高度,再附著於電線上,至少需十餘秒鐘燒毀電線,引起火災,其可能性甚低,況且當日既然風勢甚大,燬燒中之冥紙一遇大風不僅反而容易被吹熄,更不可能長時間附著於電線之上,由上可知,本件火災因被告公司燒燬冥紙所引發之可能性,幾不存在。
(二)台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表雖認本件火災以燒冥紙燒燬電源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證人顏炎標於前述偵查案中證稱:所燒之冥紙可能吹到電線架上,也可能因冥紙吹到東南側的木屋上而燒到電線,顯見上開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詞,均係以推測之詞,且亦未確認本件火災之確實原因,是本件自不得以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言為不利之判決。
(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為農曆十六,而民間習俗每逢初二、十六日,商家均有拜拜之習俗,則當日拜拜燒冥紙者,不僅高新公司而已,因此,本件火災如因燒冥紙所致,亦無法證明確係與公司有關。
(四)調查報告內勘查情形七內載:「火災現場北側有一大樓工地施工中,因逢農曆九月十六日,火災發生當日有祭拜燒冥紙情事,檢視燃燒冥紙鐵桶內冥紙尚未完全燒化,且工地地面上散落有燃燒痕跡冥紙,如附相片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按火災發生當日既為農曆九月十六日,商家均有拜拜之習俗,此亦何以當日大樓之工地拜拜之原因,消防大對僅勘查大樓拜拜之情形,對鄰近商家有無拜拜未曾勘查,已有嚴重疏失。再者,其檢附之照片中,大樓室內地面固有散落未完全燃燒之冥紙,然其於調查報告中既載明本件火災可能因非散之燃燒中之冥紙所引致,則屋外必亦有散落之冥紙始符常理,消防大隊就此則未勘查,亦未拍照存證,有未盡調查之責。
(五)調查報告內研判分析欄三內載:「.... 起火戶二九七號,東側起火位置設有電源線,而此電源線呈有短路熔痕,基此研判造成燃燒係因電線短路所致」,又「於火災現場北側發現有尚未燒化之冥紙,顯示祭拜燒冥紙時發生火警,據此研判起火原因以燒冥紙不慎燒燬電源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按電源線有熔痕,究由起火源所直接造成或房屋之木板起火後,波及電源線,造成電源線有熔痕,消防大隊並無法分辨,是其調查報告指稱造成燃燒係由電線短路所致,已失之草率。再者,其研判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可能」係燒冥紙不慎所致,其研判之根據僅係大樓室內地面上有尚未燒化之冥紙一項,此外則無任何憑據,以現場地處大路旁人來人往及當日拜拜燒冥紙之商家甚多,其可能造成火災之原因甚多,例如有人蓄意縱火、亂丟煙蒂造成失火等等,是其以被告公司之職員於現場北側祭拜並燒冥紙即為上述之推論,其推論之過程,顯不符邏輯。末者,該報告中亦僅以推測之詞「可能」二字為研判之結論,並未明確證明失火與被告公司有關,應不足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證據。
(六)證人顏炎標於偵查中證稱:「據當天研判,所燒的冥紙可能吹到電線架上,也可能因冥紙吹到東南側的木屋上而燒到電線」,又「當天風很大,如果冥紙落在電線上,因為電線短路的溫差很大,很快會引起大火,如果是落在木材上也會因風速大而引起火災」(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按顏炎標上開證言均以「可能」「如果」等推測、假設之詞為基礎,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依據,況電源線及木板並非如汽油般之易燃,一碰到火源即會燒燬,而須有數秒或十數秒之時間繼續點火,始足以造成塑膠熔燬,電線短路或木板起火,而當天既然風速極大,則燃燒中之冥紙飛到屋外,不僅無助燃之效果,反而易被大風吹熄,且復因風大燃燒中之冥紙縱然碰觸到電線或木板,亦不可能停留於電線上或木板上繼續燃燒,而導致電線短路。從而,顏炎標之證言,亦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七)證人顏炎標於鈞院審理中除堅持火災係由燒冥紙所引起外,又稱:「屋外電線仍有電,屋內未用電是指房屋電表到室內電線間未通電,所以屋外電線引燃後仍可能延燒至屋內之電錶引燃房屋」、「我認為他燒完後有搬進去(指燒冥紙之鐵桶)」(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筆錄)。按第二九七號房屋既為空屋未用電,則電錶至屋內部分未通電,自無疑問,而電錶以外之屋外電線,則仍呈通電之狀態,亦屬無疑,則電錶以外之電線如被燃燒中之冥紙燒燬造成短路,電線走火應係分向兩邊,一向電鍍,一向電線桿燃燒,而本件依證人顏炎標於鈞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勘驗時證稱:「.... 礙子通往對街電線桿之電線並未燃燒」,則所謂屋外電線(電錶以外之部分)被燒燬造成短路之說,應無可採。再者第二九七號房屋之電錶係設於屋外之混凝土造之柱子約一五0公分之高度處,因電錶至屋內之電線已無通電,則屋外電線短路燃燒至電錶後,速度必將減緩甚至停止,參以電錶旁又無易燃品,則由電錶再延燒至室內之可能甚低。末者,顏炎標稱被告公司燒冥紙之鐵桶有移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項證言,僅其個人推測之詞而已,應無可採。
(八)原告所舉證人陳清吉於鈞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勘驗時稱:「.... 他們在燒冥紙,地點是空屋馬路的幾尺.... 」、「.... 至於沿路有無其他店面在燒冥紙我不清楚」,按當日係農曆九月十六日商家有拜拜之習俗,證人僅看到被告公司之工地在燒冥紙,而未見到其他商家在燒冥紙,已有可疑,且其僅騎車路過竟可分辨在場燒冥紙之人數及位置,亦令人難以相信,顯見其證言,係附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九)被告公司當日燒冥紙共有職員吳雅言、李吉雄、賴銘吉、洪蘇秀鳳、陳永勳等人在場,且係將冥紙置於鐵桶之內焚燒,李吉雄更在工地灑水,以免因風大塵土飛揚或冥紙飛出屋外,以當時情形應不可能有冥紙飛出屋外,更不可能因而造成火災,至於火災調查報告表所附相片屋內有散落之未完全燒化之冥紙,鐵桶內亦有未燒完之冥紙,係因燒冥紙當中因第二九七號房屋失火,吳雅言等隨即將鐵桶內之火熄掉,並外出幫忙救火,此時鐵桶內未燒化之冥紙因無人在旁管制,復因風大,才飛出鐵桶散落地面,消防大隊未查明何以冥紙散落工地,即以之為火災責任論斷之依據,殊無可採。
(十)台南縣學甲分局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所載本次火災之損失金額,係依據原告之自述而為記載,並非其依職權客觀調查所得,茲原告復以之為損失之證明,自無可取。況以屋齡數十年之二層木屋,每棟價值達一百三十三萬元,實較新建之混凝土造之房屋之價值不遑多讓,又原告涂安靜前以被告公司建物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損壞不堪使用,而向被告公司求償新台幣八十餘萬元,則其所有之房屋既已不堪使用,茲又主張損害賠償,真是豈有此理。至價格一百六十萬元之新車使用五年之久,竟尚有近六成之價值,亦令人深感不可思議。
(十一)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吳雅言等人於焚燒冥紙時,竟疏於注意,致使未完全燃燒之冥紙四處飛散,而燒燬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七號自訴人癸○○所有房屋外之電線,致電線走火引發火警... 」。然原告凃安靜之子凃宏志、癸○○於吳雅言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分別指稱:「.... 聽鄰長說火災我有至現場,去時火場約為一個輪圈大,是在二九七號北向的外壁木材在燃燒.... 」、「燃燒處的木材沒有電線」等語,顯係主張先燃燒木材,而非先燒燬電線致電線走火,引發火警,可見其指訴先後矛盾。
(十二)按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原均堅稱吳雅言燃燒冥紙、燒燬電線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審法院審理中證人顏炎標對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法自圓其說後,原告乃一致改稱係先燃燒木材再波及電線,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實。
(十三)原告凃安靜曾任學甲鎮鎮長,政經關係良好,證人顏炎標係消防隊組長,相識多年,而興建本棟大樓之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則不論就人脈或地緣關係而言,證人均有偏袒原告之可能。參以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對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所引起,無法自圓其說,自訴人隨即改口先燒到木造房子,可見證人與原告勾串。
(十四)證人顏炎標係火災發生後始到場,對吳雅言等當時究係於何處燃燒冥紙,均未目睹,竟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證稱:「.... 現場被告以一大一小鐵桶燒,數量相當多,不可能在屋內燒」(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按證人發現鐵桶之位置既在屋內,而證人又未目睹吳雅言等將鐵桶由屋外往屋內搬,竟毫無根據即為不實之證言,其立場偏頗,至為明顯。況且燃燒冥紙之鐵桶甚大,且燃燒冥紙之際溫度極高,試問吳雅言如何能將之移動。
(十五)本件火災鑑定報告認火災之發生係「電源線短路所致」「起火原因以燒冥紙不慎燒燬電源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既稱「可能」,顯見是否確係燒冥紙引起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並不能完全確定,此種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證人顏炎標於鈞院審理中證稱有可能冥紙燒到電線再燒到房子,或燒到房子再燒到電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稱起火燃燒處無電源線,可見鑑定報告之不可採。
(十六)事故發生當日風速甚大,則燃燒中之冥紙如自屋內飛出屋外,遇到大風不僅無助燒之效果,反而,易被吹熄,此與吹熄生日蛋糕上之蠟燭同理,則依火災鑑定報告之意見,火災之起因係燃燒中之冥紙所引起,則需於地面燃燒之冥紙被大風吹至屋外且達二樓高之高度,仍繼續燃燒,並附著於電員線數秒之久,不被大風吹走,燃燒電源線之外皮而引起火災。以輕薄之冥紙,被大風吹至屋外或有可能,但被吹至二樓之高度,則其可能性小。
(十七)第二九七號建物之電源線係自對街拉至二樓屋角用「礙子」(架子)固定,再沿柱子拉至高約一百五十公分處裝設電線,再由電錶將電源線拉至屋內,而第二九七號建物因已停止用電,則自電錶以內至屋內之電源線,均已無通電,自電錶以外之電源線則仍呈通電之狀態,合先說明。而本件如係自二九七號建物二樓處之電源線發生短路,依證人顏炎標之證言,短路會往電源線即對街之方向跑,至短路處至電錶處因未通電(被燒斷)雖會燃燒,亦僅與燬燒塑膠無異,其速度必慢,而第二九七號建物之電婊並未被燒燬,自亦不可能循此而延燒至屋內,可見第二九七號建物,應非由第二九七號建物二樓屋角發生短路,延燒至屋內。至於證人顏炎標同時指稱:「它(指電線)也有經過二樓,火不會從二樓燒進去嗎?燒的話塑膠也會滴液體下來」,按顏炎標既稱電源線與建物本身有一保護距離,而自二樓連結至電錶處係順著水泥造之門柱外側下來,旁邊並無易燃物,再如電源線被燒燬滴下液體,因電源線與建物有一保護距離,則液體亦不致滴到建物本身而引起火災,證人之證言顯係詞窮所為之搪塞之詞。
(十八)證人顏炎標因對電線短路與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無法自圓其說,對其鑑定報告之結論因有矛盾,乃又改稱:「我們認為可能燒冥紙燒到木造房子,房子被燒再把電線燒到的」,證人除仍以推測之詞為其判斷之依據外,並無法提出確實可信之判斷依據,而以其或謂電線被冥紙燒到致短路再燒到房子,或謂先燒到房子再燒到電線,可見其判斷有誤,根本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為何,證人顯然僅以被告等在附近燃燒冥紙,即推論被告應負其責,無所依憑。
(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吳雅言燒冥紙,引燃木造房屋,其主要依據係證人顏炎標之證詞引起,顯係推測之詞,此此觀其證詞或稱「可能」,或稱「如果」可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顏炎標上述證詞應不得作為證據,刑事判決遽予採信,其判決違背法令。
(二十)原告凃安靜、黃瑞琛、黃吉成主張其所有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三號、同路二九五號、同路二九七號木造二層樓房全毀,均受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損失,凃安靜另主張有機車零件十萬一千元之損失,原告辛○○亦主張有汽車九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凃安靜固舉證人高安信證明其附卷之機車零件收據計十萬一千元係高安信所售予者,惟觀該附卷收據進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距本件火災發生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已逾二十多日,此段期間不可能均未出售,且該機車零件價格是否客觀公正,業據鈞院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南院民壬八十五訴三五五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詢,尚未回覆,故被告否認之。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例意旨明揭)。查本件原告等人之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就存在,屋齡俱為約五十五年以上,為陳舊失修之房屋,結構性原本即不佳,故原告等人均未住於該屋。詎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計算本件原告標的物造價竟高達九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整,以原告一棟房屋約三十坪計算,本件原告房屋一坪即需十幾萬元,尚不包含基地,此顯已逾越當地新屋之造價,則上開鑑價報告顯然與當地市價相去甚遠。再者,原告癸○○提供予建築師公會供鑑價用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影本,門牌號碼為中正路八十三號,與系爭毀損標的物門牌號碼二九三、二九五、二九七號均不同,因此該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價報告,依據有誤,顯然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房屋損害鑑價之標準。復查原告空言主張其房屋損害費用,未提出任何憑證,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課稅現值等資料為憑。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據此否認原告損害費用之估算。
(二一)原告辛○○主張其所有之一九八九年份之BMW轎車遭燒燬共損失九十萬元,然原告提出之一九九六年六月份之汽車購買指南所載,一九九一年份之中股車僅值八十一萬元,辛○○所有之自用客車既係一九八九年份,豈有反而價值更高之理,由此亦足證明前揭明細表之不可採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二)按物之價格之計算標準,以通常價格,亦即市價為計算標準,至於感情價格,則不得作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查本件原告房屋損失,固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記載:「標的物造價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該鑑定書第九點並載:「建議以台北縣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認定其價值,其工程價為全部造價之七0%,所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現存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諸多瑕疵,不足為憑,縷析如后:1、本件建物自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六日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存續近五十五年,為陳舊失修,結構性不佳之空屋,鑑定人僅依現場殘留之物及照片,未慮及其全貌,即遽認本件各項工料及施工方法精美,造價高達0000000元整,已失其客觀性,更難謂為精確。2、又所附附件七工料概算表,所載各項工程項目,記載粗略,失之粗率,其中十五「其他」一欄,金額估計高達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占總估算金額0000000元之百分之十三強,惟該說明欄僅粗略記載「15%」云云,即未有任何說明,不知該項「其他」費用究指何項工程,實有疏漏3、再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說明明載:「現場殘留木屋架、板條牆、二樓板大樑、格柵皆為檜木製材,而非一般之丸杉,且其施工之嚴謹精緻非晚近之施工表現所可比擬」云云,足見該鑑定報告書鑑價時逕將美觀、精緻等非關市價之感情價格亦列入計算」,揆諸首揭說明,顯非適法。況且本案發生時該等房屋早已無人使用。再精緻之物,若非如古蹟刻意維修,亦無意義。本案之屋乃圖供居住,非如古董以觀賞為用,其價值自應以市價為度。
(二三)鈞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查所得可知,本件原告房屋即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三號,八十三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新台幣十九萬三千七百元,按房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依當地交通、環境、居住品質、屋齡及房屋現況等情之評估,自屬客觀。較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案發之初,未經查證,由未有建築專業之警員自行製作之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估計本件三棟房屋折舊後估計損失為四百萬元,即一棟一百萬元云云,顯然稅捐機關資料較為客觀可信。再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製作之鑑定報告結果,估價過高,亦與前揭稅捐機關查報之課稅現值相去甚遠,鑑定報告顯然不足採憑。再按,上開課稅資料僅有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三號之課稅現值資料。無學甲鎮○○路二九五、二九七號二幢房屋之課稅資料,卷證資料,僅有原告癸○○所有學甲鎮○○路二九二號之建築改良物有權狀附卷,並無上開同路段二九五、二九七號其他原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顯見學甲鎮○○路二九五、二九七號恐係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果如此則該二幢房屋市價當比學甲鎮○○路二九三號之價值更低,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筆錄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閱被告高新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涂安靜、癸○○等建築糾紛之陳情書、調解書、鑑定書等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查詢系爭三棟房屋之課稅現值及鑑定房屋價值,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隊長李宗儒。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卷並函詢台灣省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評鑑系爭原告辛○○所有汽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殘餘價值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凃安靜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丙○○、甲○○、丁○○、乙○○、戊○○、己○○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高新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裁定通知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件原告凃安靜請求部分,應認已經原告丙○○、甲○○、丁○○、乙○○、戊○○、己○○等人承受,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凃安靜生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惟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因此而歸於消滅,故原告凃安靜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丙○○、甲○○、丁○○、乙○○、戊○○、己○○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訟代理人仍有權代其進行辯論,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新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學甲鎮○○段四五○至四五四地號等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式住宅,並由被告文暉公司負責承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適逢農曆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高新公司由會計小姐買了約十斤紙箱大小容量的冥紙,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三○一號,僱用工人拜拜祭神焚燒冥紙,另被告文暉公司僱用之水電及泥水工程的工人亦拿冥紙共同焚燒。詎工人於焚燒冥紙時,竟疏於注意,致使未完全燃燒之冥紙四處飛散,而引燃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七號原告癸○○所有房屋外之電線,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造成原告癸○○裝潢完成通訊器材店面之木造二層樓房房屋全燬,損失六十萬元。並延燒至同路二九三號原告凃安靜經營勝光機車行之木造二層樓房及機車零件全燬,房屋損失六十萬元,機車零件十萬一千元,火災並延燒至同路二九五號原告子○○所有之木造二層樓房,房屋損失六十萬元及燒燬原告辛○○停放在該處之出廠日期一九八九年淺藍色BMW五二五IA式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全燬,汽車因另加裝四個鋁合金鋼圈輪胎(每胎值七千五百元)及配備全牛皮椅套(值十萬元)合計損失九十萬元。按被告高新公司及文暉公司僱用工人焚燒冥紙拜拜祭神,火燒當日風大,被告等自應隨時注意焚燒情狀,詎被告高新公司工務部主任劉榮昌僅於焚燒冥紙開始時在場,半途即離開,而被告文暉公司則未派有公司幹部在現場督導,是以被告等身為僱用人,均未善盡監督職責,致原告等有前開之損失,為此,原告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凃安靜七十萬元、原告癸○○六十萬元、原告子○○六十萬元、原告辛○○九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文暉公司以:事發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文暉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在場;證人吳雅言在公共危險案偵查中雖曾稱:「.... 尚有水電及泥水工程的也來燒.... 」,然自始至終相關人員均稱是高勝建設公司的會計買了近十斤的金紙,與被告文暉公司無關;再原告主張火災之發生是因未完全燃燒之冥紙四處飛散而燒燬台南縣學甲鎮○○路原告癸○○所有房屋外之電線,致電線走火引發火警,此屬片面臆測之詞,欠缺證據之證明,而台南縣警察局在火災調查報告中,對燒冥紙不慎燒毀電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認其可能性最大,亦不過是出於猜測,不能以此作為推斷火災事件發生責任歸屬之依據。退步言之,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之收據及主張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高新公司則以: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當天,高新公司之職員燒冥紙之位置係在屋內,且將冥紙放於二個鐵桶之內,足見冥紙四處飛散之可能性甚低,且附著於電線上,至少需十餘秒鐘燒毀電線,引起火災,其可能性甚低;台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表雖認本件火災以燒冥紙燒燬電源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惟係推測之詞,不得以調查報告及證人顏炎標之證言為不利之判決;再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為農曆十六,而民間習俗每逢初二、十六日,商家均有拜拜之習俗,則當日拜拜燒冥紙者,不僅高新公司而已,因此,本件火災如因燒冥紙所致,亦無法證明確係與公司有關;另台南縣學甲分局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所載本次火災之損失金額,係依據原告之自述而為記載,並非其依職權客觀調查所得,又系爭三棟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就存在,屋齡俱為約五十五年以上,為陳舊失修之房屋,結構性原本即不佳,故原告等人均未住於該屋。詎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計算本件原告標的物造價竟高達九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以原告一棟房屋約三十坪計算,本件原告房屋一坪即需十幾萬元,尚不包含基地,此顯已逾越當地新屋之造價,則上開鑑價報告顯然與當地市價相去甚遠。再者,原告癸○○提供予建築師公會供鑑價用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影本,門牌號碼為中正路八十三號,與系爭毀損標的物門牌號碼二九三、二九五、二九七號均不同,因此該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價報告,依據有誤,顯然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房屋損害鑑價之標準;至原告涂安靜前以被告公司建物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損壞不堪使用,而向被告公司求償新台幣八十餘萬元,則其所有之房屋既已不堪使用,又主張損害賠償,自不合理;原告凃安靜提出之機車零件收據進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距本件火災發生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已逾二十多日,此段期間不可能均未出售,且該零件價格是否客觀公正,故被告否認之;而原告辛○○提出之一九九六年六月份之汽車購買指南所載,一九九一年份之中古車僅值八十一萬元,辛○○所有之自用客車既係一九八九年份,豈有反而價值更高之理?由本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查所得可知,本件原告房屋即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三號,八十三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僅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元,應屬客觀。而上開課稅資料僅有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三號之課稅現值資料。無學甲鎮○○路二九五、二九七號二幢房屋之課稅資料,卷證資料中亦僅有原告癸○○所有學甲鎮○○路二九二號之建築改良物有權狀附卷,並無上開同路段二九五、二九七號其他原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顯見學甲鎮○○路二九五、二九七號恐係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該二幢房屋市價當比學甲鎮○○路二九三號之價值更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新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台南縣學甲鎮○○段四五○至四五四地號等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集合式住宅,並由被告文暉公司負責承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適逢農曆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高新公司由會計小姐買了約十斤紙箱大小容量的冥紙,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三○一號,僱用工人拜拜祭神焚燒冥紙等情,業據提出自由時報剪報一張、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高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高新公司工人於焚燒冥紙時,竟疏於注意,致使未完全燃燒之冥紙四處飛散,而引燃台南縣學甲鎮○○路二九七號原告癸○○所有房屋外之電線,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造成原告癸○○裝潢完成通訊器材店面之木造二層樓房房屋全燬,並延燒至同路二九三號原告凃安靜經營勝光機車行之木造二層樓房及機車零件全燬,及延燒至同路二九五號原告子○○所有之木造二層樓房與原告辛○○停放在該處之出廠日期一九八九年淺藍色BMW五二五IA式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全燬等語,業據提出提出位置圖一張、照片四張、收據單四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災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函二件、台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表一份、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件、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雖為被告高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員工焚燒冥紙無關等語。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即經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派員勘查火災現場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二幾秋號,其東側位置設有電源線,呈有短路熔痕,基此研判造成燃燒係因電線短路所致,而於火災現場北側發現有尚未燒化之冥紙,顯示祭拜焚燒冥紙時發生火警,據此研判起火原因以燒冥紙不慎燒燬電線致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該局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附卷足參;又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鑑識組組長顏炎標到場證稱:「起火點是在大樓東南面,離燒冥紙處很近,且該戶是空屋,沒有使用電,在現場有燃燒一半的冥紙,那天風勢很大,燒冥紙時可能飛過隔壁,應該沒有其他原因」、「(平常電線要燒多久才會燒破皮?)有可能冥紙燒到電線再燒到房子.... 歸根究底,還是燒冥紙引起的」等語(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另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證稱:因當天風向是北向南吹,而燃燒冥紙的地點正在火災現場的北方,起火點是中正路二九七號的東南側,而二九七號是空屋,火災當時正有人燒冥紙,而目擊者指出火災一開始是在現場的東南側,我們根據研判當地是空屋而附近有燃燒過冥紙,根據當天風向研判,所燒的冥紙可能吹到東南側的木屋,當天風很大,如果冥紙落在木材上也會因風速大而引起大火,而起火點二九七號及又是空屋亦無使用電器不當產生火災,火災後勘驗線場二九七號旁有燒一半的冥紙在地上,火災與燒冥紙同時進行,當天風大,因此研判是冥紙引發火災等語,核與證人陳永勳、洪蘇秀鳳證稱:當時冥紙燒一半,就聽到失火等情相合(見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公司員工焚燒冥紙位置臨近門口,有證人陳永勳、吳雅言、蘇陳秀鳳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憑,該門口尚未安裝大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則冥紙隨風吹出屋外,尚非不無可能。復觀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被告焚燒冥紙之工地,與起火點二九七號僅隔一巷道,而系爭二九七號、二九五號、二九三號房屋均屬易燃之木造房屋,現場鐵桶內所遺留之未燒燼冥紙數量甚多,且很多整捆置放,堪認本件火災係肇因於冥紙引燃易燃之木造房屋。被告辯稱:本件火災與伊員工燃燒冥紙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財產因被告高新公司員工焚燒冥紙引起火災而燒燬等語,自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公司員工焚燒冥紙而引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員工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產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甲○○、丁○○、乙○○、戊○○、己○○及原告癸○○、子○○之房屋損失各六十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二九七號、一九五號、二九三號房屋被燒燬,各損失六十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一紙、火災財物損失查報明細表一份、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課稅現值為賠償標準等語。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以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準,土地之申報現值,與土地之市價未盡相同,若低於土地之市價,自不能作為地政機關依該條賠償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價格,系爭二九三號房屋需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第二九五號、二九七號房屋各需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金額均已逾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元,復觀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三棟房屋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現存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據此計算系爭三棟房屋之損害額,每戶損害更遠逾原告所主張之六十萬元,據此,原告主張其房屋損害各為六十萬元,尚稱合理。至於原告凃安靜雖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公司建物造成其所有之房屋損壞不堪使用,向被告高新公司求償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惟該次請求為局部修繕,費用自較本次房屋遭受全部燬壞之損害額為低,被告據此認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丙○○、甲○○、丁○○、乙○○、戊○○、己○○請求機車零件十萬元部分:原告等主張其於系爭二九三號房屋內尚置放有機車零件,係向訴外人高安信所購買,支付價金十一萬一千元,亦因本件火災燒燬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高安信到場陳稱:「(從事何業?)販賣機車材料」「(原告有向你購買機材?)是的,他向我買機材好幾年了」、「(此兩張單據是你開的?)是我開給他的,金額均實在」、「(提示:這些照片上之機車材料是你賣與原告的?)是我賣與原告的,因我們買賣每個月都有記錄,這些零件都已不能使用」等語(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購入系爭機車零件至本件火災發生日,已逾二十多日,此段期間不可能均未出售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出售得利之事實,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原告辛○○請求汽車損失九十萬元部分:原告辛○○主張其所有出廠日期一九八九年淺藍色BMW五二五IA式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亦於本件火災燒燬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二張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証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燒燬時現存價值為九十萬元云云,並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証明書及一九九六年六月份之汽車購買指南「全省中古車行進口車販售參考價一覽表」及一九八九年四月份汽車購買指南「進口車最新規格、性質、配備、行情」表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一九八九年BMW五二五IA小客車車況較佳者,現在時價(即八十六年三月間價格)乙輛為四十五萬元等語,有該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省汽材聯洲字第一三號函附卷足參,該公會之鑑定時價係八十六年三月間之價格,較之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已晚一年,衡之常情,系爭汽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殘存價值應較四十五萬元為高,惟原告對於其損害額以四十五萬元計一節,亦表同意,是認原告辛○○之請求在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另被告文暉公司僱用之水電及泥水工程的工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拿冥紙與被告高新公司員工共同焚燒云云,惟為被告文暉公司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吳雅言到場證述:「當時是我們五人從頭到尾燒冥紙,有幾個師父中間燒一下下便離去,他們也都是高新員工」等語(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永勳證稱:「是的,我有在場,但並未燒紙,冥紙並未飛出去,燒到一半,外面便有人喊失火,燒紙錢位置與失火位置距離四十五公尺,且有建築物的牆隔著,火災與我們燒冥紙一點關係也沒有」、「當時現場均為高新員工,沒有文暉員工,因為發包都是高新發包,工人也是高新工人」等語相合(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難認被告文暉公司有派員在場焚燒冥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文暉公司有參與燒紙之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八、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定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該條文所定之雇主責任應僅限於該法第二十條以下所定雇主因使勞工從事危險或有害勞工工作所生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均係因被告高新公司員工焚燒冥紙引起,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高新公司員工非受僱於被告文暉公司,被告文暉公司對渠等本無監督之責,且渠等此部分行為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對勞工危險或有害行為不合,原告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高新公司賠償原告丙○○、甲○○、丁○○、乙○○、戊○○、己○○等七十萬元,原告癸○○、子○○等各六十萬元,原告辛○○四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及高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