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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 日,以91 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9 月29日確定,甫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4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62號及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8 日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路及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5 巷4 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或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8 日採尿時回溯前96 小 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路及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5 巷4 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6號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3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路興南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4年1 月8 日,因另涉有毒品案件,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當場緝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見斗六警刑字第0930024477號卷第5、7頁):證明被告於93年6 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卷第17、18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卷第22頁)各1 份: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見斗警刑字第0940000362號卷第5 、6 頁):證明被告於94年1 月8 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62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8 、9 頁):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㈥注射針筒1支扣案。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 日,以91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9 月29日確定,甫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依規定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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