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袋壹條、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晚間某時止,以每月施用1 次之頻率,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1 巷388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背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6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段9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6公克,鑑驗後所餘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 條及塑膠管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鑑驗後所餘淨重0.11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18號鑑定通知書。
(五)、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塑膠管1支。
(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三)、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竟不思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實須藉由監獄管理單位,對被告施予矯正,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認為含海洛因成分(鑑驗後所餘淨重0.1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18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1 個(重0.1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另扣案之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及塑膠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一)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二)被告施用第ㄧ│ │ │論。但得加重其刑│ │級毒品部分,係基│ │ │至二分一。 │ │於概括犯意連續為│ │ │ │ │之,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並加重其│ │ │ │ │刑,於適用新法時│ │ │ │ │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仍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規定。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一)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二)修正後刑法第│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1條第5 款規定並│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仍應依刑法第2 條│ │ │20年。 │30年。 │第1 項前段規定適│ │ │ │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 │ │正前刑法第51條第│ │ │ │ │5 款規定定其應執│ │ │ │ │行之刑。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 │第2款、第2項供犯│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 │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 │規定。 │第1 項之適用,且│ │ │ │ │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 │者外,依主刑所適│ │ │ │ │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故本案應適用│ │ │ │ │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