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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2 、3 天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2 、3天施用1 次。嗣於95年6 月28日18時許,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80巷巷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8 小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另案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於95年6月28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3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旋即復為本件犯行,顯未習得教訓,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動機、智識程度、方法、手段、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毒品係供其施用,本院認為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施用次數為2、3 天1 次,被告所述上開毒品係供其施用,尚非虛妄。故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外包裝8 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
│                │至2分之1。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                │                │                │  ,並加重其刑,於適│
│                │                │                │  用修正後刑法時應分│
│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法│
│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仍│
│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  56條規定。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由│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93年5 月7 日判處有│
│                │5 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期徒刑3 月確定,於│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 │  93年10月9 日執行完│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         │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                │                │第98條第2 項關於│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                │                │刑之執行者,於受│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行而免除後,5 年│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法第47條,或修正後│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以累犯論。      │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  ,修正後刑法非較有│
│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  47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使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用更為明確,非法律│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  比較問題,無現行刑│
│                │                │規定。          │  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
│                │                │                │  用,且從刑附屬於主│
│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                │                │                │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故│
│                │                │                │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  法。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於被告,仍應依刑法│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20年。          │30年。          │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                │                │                │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                │                │                │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                │                │                │  之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