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於91年9 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5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55 巷67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 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屬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無疑,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63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海洛因1 包及其外包裝之照片2 張附卷甚明,可見被告確可取得海洛因而供其施用,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88年9 月23日,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之91年9 月3 日,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5 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再犯毒品案件,對照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9 月4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良,並未根絕全部毒癮,自須入監所執行較長之時間,以期戒去毒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供明下定決心要戒去毒癮,且本案僅施用海洛因1 次,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揭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袋1 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狦,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