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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0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03號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02號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3號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1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以1 日施用2 次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2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以1 日施用2 次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4日2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民路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03號所示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物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 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呈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照片2 紙在卷可稽,應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9 包部分(合計淨重4.9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95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56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3號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之  法  條  依  據  │
├────┼─────────────┼───────────────┤
│   0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淨重4.99公克)            │段                            │
├────┼─────────────┼───────────────┤
│   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毛重18公克)            │段                            │
├────┼─────────────┼───────────────┤
│   03   │注射針筒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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